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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帮助工友逆转不予认定工亡案件,家属获赔100余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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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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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了原来的不予认定工亡,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帮助死者家属拿到100多万元的工亡赔偿。

案件详情

死者武X生前是某行政机关职工。20*年 月 日,武X在单位参加会议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单位领导让其到医院检查或回家休息,中午武X回家后在床上休息,随后武X被发现在卧室门口晕倒,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年6月,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武X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

武X法定继承人不服,特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一审概况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武X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时获取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武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已经出现明显的身体不适症状,而其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认定该事实,也未对该事实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予以明确;该局在该决定书中虽然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依据,但未明确武X死亡是因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何种情形而不予认定工伤,还是因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何种情形而不予认定工伤,有违《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的规定。某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武X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概况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武X发生身体不适症状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至医疗机构对其实施医学抢救在发生身体不适症状后数小时之内。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作出说明和论述,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成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思路

从程序上看,如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死亡职工本身就是行政机关职工,在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前,各部门之间一般已进行充分交流和沟通,行政复议难度很大,且行政复议后再诉讼将耗费大量时间,因此,承办律师制定了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案。

从专业上看,对于上班发病下班回家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承办律师检索了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前述情形被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比例几乎各占一半,因此,从类案着手并无很大的胜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提到,将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尽管该复函法律效力不高,但是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决定有很大影响,因此,如果单纯从上班发病下班回家后死亡是否是工伤制定诉讼策略难度非常大。

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诉讼请求应是撤销原行政行为,至于撤销后如何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是该案审理范围。因此,承办律师决定回归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着重审查该案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承办律师发现,尽管有部分证人证言可证明武X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已经出现明显的身体不适症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死者家属在承办律师帮助下,也请与死者直接沟通过的同事(关键证人)另行出具了证人证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依据,但其实只应明确为第十五条,这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基于以上分析,承办律师确定了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为主要理由,以论述武X死亡是否是工伤为辅,并制定有利于当事人的类案检索报告的总体代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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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一审和二审都支持了武X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还明确:“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武X发生身体不适症状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至医疗机构对其实施医学抢救在发生身体不适症状后数小时之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武X法定继承人得到了应有的工亡待遇100多万元。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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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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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彪永律师是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云南省人力资源管理师协会副会长,昆明市律师协会人力资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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