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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劳动争议纠纷

安徽省泗县XX

(2021)皖1324民初XX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被告: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刘X,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与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集团)、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某公司)、刘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新余XX、宿州某公司、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上述四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泗县某工程由被告中国XX集团承包,中国XX集团将该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被告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 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原告与被告刘X协商每天工资为240元。2020年 5月5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工友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 、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治疗期花费的医疗 费等已由被告刘X垫付。原告受伤后及时向被告某汇报其受伤的事实情况,被告某表示公司愿意赔偿,并让原告回家休息。现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几个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 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准备庭审材料。首先到法院调取原告起诉书以及全部案件材料。之后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每个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并听取了当事人本人意见,最终书写答辩状状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只是负责带班,并不是包工头或者老板,我也是跟着别人干活。关于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故不应承担责任,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 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高X施工,高X在实际施工中安排刘X招用张XX进行作业,张XX在施工中受伤,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余XX辩解张莫某受伤地点并非在其分包的三标段,其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高X安排被告刘X在三标段(1-6号楼)内粉工程中做带班,张XX系刘XX组成员,按照刘X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出界与否与承担主体责任无关,故对被告南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中国XX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由于中国XX集团系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中国XX集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由于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市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被告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做内粉工程,原告张XX系刘XX组成员,故对原告要求宿州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要求刘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XX要求上述四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应当受理,但是否认定为工伤则应由劳动行政部门 加以确认,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张XX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其要求上述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 下 :

一、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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