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内江*XX商***有*公*,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MAX2CXXKXQ。
法*代表人:XX,该**公***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住所地:四川省凉山*族自治州西昌*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510X23MAX25430XL。
法*代表人:XX,该**公***。
原告内江*XX商***有*公**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公**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XX商*有***公**托诉讼代理人钟XX、廖XX,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限**公***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内江*XX商***有*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剩余*款40X4X.40元,并支*资金*用利*(以40X4X.40元*基数,自2023年X月11日起按照LPR计*利*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违约金X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保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由: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承建内江*东*区XX镇2022年*村产业农*电子商*中心项*过程*向*告采购了相**石*。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于2023年X月11日向*告支*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保全,缴纳保全*50X.00元,保单**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1.00元。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没有*定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江*XX商***有*公**业执照复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代表人身份复印*,证明*的: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证明*的: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承建内江*XX镇2022年*村产业农*电子商*中心项*与原告签订的向*告采购砂石,签订《购销合同》,明*约定了货款结算支*、违约责任*事宜。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证明*的:双**2023年5月1X日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告支*材料货款为X0X4X.40元。
第四组证据:电子回单,证明*的:结算之后,被告向*告转账支*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
第五组证据:股东*息截图、微信聊天录屏(光盘)、通*录音(光盘),证明*的:邓XX为被告**公**际控制人,其确认欠付金*及承诺2023年X月10日前付清尾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保单*函费*票,证明*的:因申*保全,产生保单*函费400.00元,应*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表质证意见为:所有*据均认可。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支*自己的抗辩事由向*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的:前一份合同为XX个人签订,**公**知晓也没有**,后*份合同才是**公**认并签订的。
第二组证据:承诺书(XX书写)、微信聊天记录(XX、XX)、付款凭证(100000.00元),证明*的:被告**公*向*XX付款100000.00元。
原告内江*XX商***有*公**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合同应当以双****准,原、被告才是案涉买卖关*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关*性由异议,这与原告主张*买卖关*及费*无关。
经*查,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事实综合评判。对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承建内江*东*区XX镇2022年*村产业农*电子商*中心项*时,需要购买砂石**等材料,于2023年2月20日与原告内江*XX商***有*公**订了《购销合同》。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内江*XX商***有*公*支*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于2023年X月11日向原告对公*账支*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实意思表示,合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告提供了砂石、水*等材料,被告应*向*告支*相**款。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内江市XX商***有*公***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对于*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剩余*款40X4X.40元*诉讼请求,有*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因被告延迟履行,给原告造成*失,对于*告求被告支*资金*
用利*(以40X4X.40元*基数,自2023年X月11日起按照LPR计*利*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付违约金X000.00元*诉讼请求,因已经*求资金*用利*,并且合同中未对违约事项**延迟支*货款和**货款时*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对于*求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被告承担的诉请请求,因双**对该款项*行约定,保全*为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行的保障诉讼活动,本院不予支*。对于于*告抗辩已经**案外人周XX100000.00元,无法*认与本案货款的关*性,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原告内江*XX商***有*公**付货款40X4X.40元;
二、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内江*XX商***有*公***资金*用利*(以40X4X.40元*基数,自2023年X月11日起按照LPR计*利*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江*XX商***有*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00元,减半收取计510.50元,由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XX
二○二四年*月二十八日
法*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