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MAX2CXXKXQ。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510X23MAX25430XL。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廖XX,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X4X.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X4X.4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内江市东兴区XX镇2022年乡村产业农村电子商务中心项目过程中向原告采购了相关砂石料。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于2023年X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X.00元,保单费用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1.00元。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内江市XX镇2022年乡村产业农村电子商务中心项目与原告签订的向原告采购砂石,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证明目的:双方于2023年5月1X日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为X0X4X.40元。
第四组证据:电子回单,证明目的: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未支付。
第五组证据:股东信息截图、微信聊天录屏(光盘)、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目的:邓XX为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确认欠付金额及承诺2023年X月10日前付清尾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保单保函费发票,证明目的:因申请保全,产生保单保函费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均认可。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目的:前一份合同为XX个人签订,公司不知晓也没有盖章,后一份合同才是公司确认并签订的。
第二组证据:承诺书(XX书写)、微信聊天记录(XX、XX)、付款凭证(100000.00元),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向周XX付款100000.00元。
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合同应当以双方盖章为准,原、被告才是案涉买卖关系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异议,这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及费用无关。
经审查,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内江市东兴区XX镇2022年乡村产业农村电子商务中心项目时,需要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于2023年2月20日与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于2023年X月11日向原告对公转账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水泥等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X4X.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延迟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求被告支付资金占
用利息(以40X4X.4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请求资金占用利息,并且合同中未对违约事项包括延迟支付货款和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请求,因双方未对该款项进行约定,保全行为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的保障诉讼活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被告抗辩已经支付案外人周XX100000.00元,无法确认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0X4X.40元;
二、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X4X.40元为基数,自2023年X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江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00元,减半收取计510.50元,由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