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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详情

四川省西昌*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内江*XX商***有*公*,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MAX2CXXKXQ

法*代表人:XX,该**公***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住所地:四川省凉山*族自治州西昌*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510X23MAX25430XL

法*代表人:XX,该**公***。

原告内江*XX商***有*公**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公**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XX商*有***公**托诉讼代理人钟XX、廖XX,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限**公***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内江*XX商***有*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剩余*款40X4X.40元,并支*资金*用利*(以40X4X.40元*基数,自2023年X11日起按照LPR计*利*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违约金X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保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由: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承建内江*东*区XX2022年*村产业农*电子商*中心项*过程*向*告采购了相**石*。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于2023年X11日向*告支*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保全,缴纳保全*50X.00元,保单**400.00元,案件受理1021.00元。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没有*定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江*XX商***有*公**业执照复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代表人身份复印*,证明*的: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证明*的: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承建内江*XX2022年*村产业农*电子商*中心项*与原告签订的向*告采购砂石,签订《购销合同》,明*约定了货款结算支*、违约责任*事宜。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证明*的:双**2023年5月1X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告支*材料货款为X0X4X.40元。

第四组证据:电子回单,证明*的:结算之后,被告向*告转账支*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

第五组证据:股东*息截图、微信聊天录屏(光盘)、通*录(光盘),证明*的:邓XX为被告**公**际控制人,其确认欠付金*及承诺2023年X10日前付清尾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保单*函费*票,证明*的:因申*保全,产生保单*函费400.00元,应*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表质证意见为:所有*据均认可。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支*自己的抗辩事由向*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的:前一份合同为XX个人签订,**公**知晓也没有**,后*份合同才是**公**认并签订的。

第二组证据:承诺书(XX书写)、微信聊天记(XXXX)、付款凭证(100000.00元),证明*的:被告**公*向*XX付款100000.00元。

原告内江*XX商***有*公**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合同应当以双****准,原、被告才是案涉买卖关*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关*性由异议,这与原告主张*买卖关*及费*无关。

经*查,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事实综合评判。对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承建内江*东*区XX2022年*村产业农*电子商*中心项*时,需要购买砂石**等材料,于2023年2月20日与原告内江*XX商***有*公**订了《购销合同》。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内江*XX商***有*公*支*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于2023年X11日向原告对公*账支*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实意思表示,合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告提供了砂石、水*等材料,被告应*向*告支*相**款。2023年5月1X日,原、被告双**算确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内江XX商***有*公***的材料款为X0X4X.4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了40000.00元,剩余40X4X.40元*支*。对于*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剩余*款40X4X.40元*诉讼请求,有*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因被告延迟履行,给原告造成*失,对于*告求被告支*资金*

用利*(以40X4X.40元*基数,自2023年X11日起按照LPR计*利*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告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支付违约金X000.00元*诉讼请求,因已经*求资金*用利*,并且合同中未对违约事项**延迟支*货款和**货款时*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对于*求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被告承担的诉请请求,因双**对该款项*行约定,保全*为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行的保障诉讼活动,本院不予支*。对于于*告抗辩已经**案外人周XX100000.00元,无法*认与本案货款的关*性,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原告内江*XX商***有*公**付货款40X4X.40元;

二、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告内江*XX商***有*公***资金*用利*(以40X4X.40元*基数,自2023X11日起按照LPR计*利*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江*XX商***有*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00元,减半收取计510.50元,由被告四川XX建设工程**有*公**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XX

○二四年*月二十八日

法*助理XXX

书记员XXX


  • 2024-02-01
  • 西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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