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江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权法,江XXXX律师。2023 年 6 月,申请人某某入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约定了月工资标准。2024 年 1 月 14 日,申请人在车间工作时被掉落钢管压伤,先后前往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 L1、T12 椎体压缩骨折及脊髓损伤等。2024 年 8 月 16 日,申请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5 年 3 月 6 日,经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 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 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 343370.43 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多项费用。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等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重复主张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应按 7 个月 17 天计算,月工资标准按 7500 元算,且申请人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不应支付交通费。
办案经过
- 2025 年 6 月 30 日,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本案。
- 2025 年 8 月 5 日,仲裁委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权法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 仲裁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工资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工伤事实、医疗费用支出及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已为申请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费用。
-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共产生医疗费 50486.43 元,住院 17 天;结合医院建休证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合计 7.57 个月;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 7608.33 元;被申请人已累计支付申请人 86281.12 元;申请人出院产生转运车费 500 元,且复诊确需产生交通费用。
- 本案经仲裁委调解,最终调解不成。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 确认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25 年 4 月 23 日解除。
- 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 221998.37 元。
-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理由及适用法条
- 劳动关系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解除条款,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于 2025 年 4 月 23 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
-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 各项费用核定依据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按申请人月平均工资 7608.33 元、11 个月的标准计算,支持申请人主张的 83688 元。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XX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二十七条,支持申请人主张的 80000 元、35000 元。
- 医疗费:经核定为 50486.43 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部分后予以支持。
-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XX人社发 [2020] 133 号文件,按每天 30 元、住院 17 天计算,核定为 510 元。
- 交通费:结合申请人复诊需求,酌定支持 1000 元。
- 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江XX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按 7.57 个月、月平均工资 7608.33 元计算,核定为 57595.06 元。
- 费用抵扣:被申请人已支付的 86281.12 元,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最终核算出应支付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