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不当得利纠纷
安徽省泗县XX
(2025)皖1324民初XX号
原告: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宋X1,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
被告:宋X2,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1、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宋X1、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述案件事实: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宋X2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胡X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公司出资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并安排员工进场施工,后宋X2安排其弟宋XX代收合同款共158,500元,宋XX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向公司交付。公司多次向宋XX、宋XX索要 该合同款,但宋XX、宋XX均未向公司归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请请求。
原告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宋X1、宋X2返还公司合同款本金158,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由宋X1、宋X2承担。
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到泗县人民法院调取原告起诉状以及在案证据。之后与委托人了解案情,核实证据,经过充分沟通,确定了答辩方向,并搜集和准备证据。最后书写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充分逐一展示证据,以证明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而是股东之间的合伙纠纷,并出示证据证明委托人为公司支付了各种款项,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胜诉。
答辩意见:对宋X1答辩:宋XX借用宋XX的银行卡收取胡XX的装修款, 宋XX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如数转款给宋XX,宋XX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收取该装修费用,宋XX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对宋X2答辩: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X与宋XX均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两人均占50%股份,卜X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宋XX也有权与客户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卜X也进行了确认,实际施工也是双方共同参与,宋XX作为股东收取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不构成不当得利;2、公司的绝大部分款项均不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交易,也不通过公 司的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和人员工资,因此不能因为宋XX用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就认为是私人占用,就属于不当得利,应查清是否实际占有该款项来确认;3、宋XX在收到该案的装修款后,不仅转款卜X,也向员工和供货商进行转款共计180,646元。综上,本案应属于合伙纠纷,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案宋X2借用宋X1的银行卡收取胡某的装修款,宋X1在收到胡某交付装修款145,000元后,如数将该145,000元转款给宋X2,宋X1并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公司诉讼请求宋X1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58,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X2作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与胡某签订《智能化整装定制购销合同》,其也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胡某交付的装修费,公司诉讼请求宋X1返还其不当得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公司认为宋X2的收款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依据公司章程另行向宋X2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44元,财产保全费1,313元,合计 3,134.44元,由无锡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