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XXXX民初XXX号
原告:万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付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镇雄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万XX诉与被告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彩礼108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微信转账款项190896元;4.判决双方平均承担贷款20万元;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6.依法判决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父母为解决原告婚姻事宜,先通过网络与安徽XX婚姻介绍中心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缴纳服务费32880元;后经该中心介绍,又与XX(昆明XX司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缴纳服务费122000元,委托上述机构为原告介绍结婚对象。2024年10月30日,在XX(昆明)婚恋服务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付X相识。相识时,红X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系离异状态、带有一名9岁女儿,且仅需进行“小手术”即可正常生育。原告基于对婚恋服务信息的信任,与被告于2024年10月31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婚后,原告按当地婚姻习俗,向被告父母支付现金彩礼108000元,该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仅在原告老家共同居住生活约一周,期间未发生夫妻生活,后被告自行返回云南,原告则前往上海务工,双方仅通过微信维持联系。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通过微信累计向其转账190896元。然而,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并非“需小手术即可生育”,而是早已实施结扎手术,完全丧失自然生育能力。被告在婚前故意隐瞒该关键事实,导致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婚后双方未建立实质夫妻感情,且被告持续索要财物,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婚姻诚信原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核心生育事实、婚后未履行夫妻义务、在领证后极短的时间离开家庭、且以婚姻为名索取财物,符合《民法典》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原告支付的108000元彩礼及190896元微信转账,均是以建立正常、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支出,现婚姻目的因被告欺骗而无法实现,被告依法应全额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付X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108000元,双方在2024年10月30日认识,202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了1个星期,在原告母亲工作的地方武汉生活了1个星期,总共一起生活了2个多星期。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按照原告父母签署的承诺书,不干涉原、被告的婚姻,如干涉就无权要求返还彩礼;微信转账中有特殊含义1314、520、生日红包、备注有女儿抚养费、生活费的转账不应返还。原告陈述的双方的共同债务贷款2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双方才同居2星期左右,不可能有这么大的开支。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在分居状态下原告仍向被告转账,用于被告女儿的生活费、抚养费,能证实双方感情良好。原告陈述被告丧失生育能力不属实。
原告万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殷XX出庭作证: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能说明被告并不是以骗取钱财而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星期。
二、婚恋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婚前协议书、彩礼取现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支付婚恋服务费122000元,向被告支付彩礼108000元,原告为结婚付出了巨大成本,双方仅认识1天即领证结婚,婚前协议约定,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礼金及物品,并赔偿原告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花费的必要费用及损失,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守约方应向违约方主张相关权利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结合彩礼取现记录,证人证言等,被告应全额向原告返还彩礼,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质证认为:婚恋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发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婚前协议书恰好说明被告在结婚后与原告协商回云南带女儿,原告在上海务工,不是恶意分居,是双方协商好的;彩礼取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三、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之后仅通过微信维持联系,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领证后至2025年8月1日通过微信累计向被告转账134000元,该款项是以建立正常、稳定婚姻关系为目的,现婚姻目的因被告欺骗而无法实现,被告应全额返还。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2024年11月7日至2025年7月30日确实收到原告微信转账134000元,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四、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找原告要钱,甚至让原告贷款向其转账,原告向其转账数额少时被告还会抱怨少,被告系以婚姻名义持续向原告索取财务,其行为属于骗婚。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的女儿付出的打款记录,及“520”“1314”增进感情的一些转账,说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彩礼及骗婚,原告抱怨数额少不属实。
五、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付款截图4张,证明2025年8月4日至202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累计向被告转账1069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收款码向其转账23700元,向亿美整形转账5800后按要求退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买手机,原告没钱在京东白条分期支付16698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原、被告为增加夫妻感情所投入的资金。
六、原告网贷平台剩余还款金额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持续向原告索要财务,原告无力支付,在网贷平台贷款向其转账,剩余贷款230000余元,现原告及其父母经济十分困难。
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人殷XX当庭陈述:我与双方无亲属关系,我是安徽婚介公司的红X,原告在安徽XX公司报名以后,我便带原告到昆明这边相亲,约2024年10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得,原、被告见面相亲,后面就签了婚前协议,商量做婚检,谈彩礼。我与原告的母亲在昆明取现108000元到被告老家提亲,当时被告父母也在,彩礼是原告母亲交给被告父母的。后面又给了被告父母各2400元,被告爷爷500元,侄子侄女各500元,女儿1000元。第二天原、被告就在碗厂镇办理结婚证,在街上又买了约1000元的衣服给被告侄子。
原告对证人殷XX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经过、彩礼是真实的。
被告付X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一、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承诺不干涉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不会以被告身体状态、子女情况挑起事端,承诺有上述情况不需返还彩礼。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持续索要财务,并非原告父母干涉,被告无权将双方离婚的原因归结于案外人,承诺书中关于不返还彩礼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二、检查报告单、医学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生育指标完好,进行复通手术后即可正常生育。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原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2025年7月份向原告索要钱财要求做复通手术,但一直没做,恰恰能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
三、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存在生育功能障碍。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医生给的建议是注意饮食、多休息,可以恢复。
四、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向婚介机构表示本案起诉是原告父母主导的,并且承认其被医院诊断为“男性勃起障碍”,原告起诉后的2025年12月份,原告仍多次联系被告,表示其对被告仍有深厚的感情,主动希望修复双方关系,并表示其签字起诉被告系受其父母要与其断绝关系的胁迫,还表示原告没有认为被告无法生育。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前两页是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后两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是主动且自愿提起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遭到胁迫。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项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殷XX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4年10月30日经婚介公司介绍认识,2024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24年10月30日,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交付彩礼现金108000元,2024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168398元,其中含有“1314”、“520”特殊意义的转账共2874元。期间代被告购物、美容支付费用46198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为2周,双方未孕育有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就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彩礼及转账的款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了108000元的彩礼,该彩礼数额较大,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为2周,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未孕育子女等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90%的彩礼即108000元×90%=97200元。同时原告于2024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27日,累计向被告转账的168398元,该转账行为的目的在于能与被告缔结婚姻、共同生活,并且上述转账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在扣除含有“1314”、“520”特殊意义的转账2874元的165524元,被告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代被告购物、美容支付的费用46198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的情谊行为,对原告主张返还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万元,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XX与被告付X离婚;
二、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等款项共计262724元。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万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零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