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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辉县市XX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宋X,男,****年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年
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某(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年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某(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张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李X,被告某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同时作为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宋X双倍返还定金,共计*元整;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X对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份,原告与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租赁位于辉县某村东的土地*亩,约定元/亩,原告于日向被告张X转账支付**元租地定金,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定金交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交接土地事宜,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签订合同。且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张X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某农业公司、张X共同辩称,年月份,原告通过与其同村的本公司工作人员刘XX的介绍与被告某农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提前支付租地定金元,由被告某农业公司出面以自身的资质参加辉县市某乡某村村东亩土地的流转竞标,后因原告承诺竞标价格较低未能竞标成功,****年日被告某农业公司已经通过刘XX退还原告定金元,被告某农业公司已经将剩余定金元支付给刘XX,应当有他负责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农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张X,李XX为监事,李XX、刘XX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张X系李XX儿媳。月份,原告与被告某农业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某农业公司以其名义出面用其资质参加辉县市某乡某村村东亩土地的流转竞标,竞标成功后转给原告进行实际经营使用,为此原告于日转给被告张X定金元,并于当日与李XX和某农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加盖有某农业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今日收到宋X租地定金元整,收款单位方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保证该土地成片连方,无纠纷,保证乙方(原告宋X)正常种植于收割,收款方保证在月**日交于乙方土地”。后因被告某农业公司在竞标过程中未能合法取得该土地的流转使用权,其通过刘XX于日退还原告定金**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对案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只有被告使用其自身资质参加案涉土地的流转竞标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才能将土地转交给原告经营使用,但因其未能竞标成功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也就没有权利将案涉土地转交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缺乏土地租赁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并非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某农业公司以其名义参与第三人辉县市某乡某村村委会土地流转竞标的行为,具有委托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事务为办理某村土地流转的使用权事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本案案由依法应当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为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委托事务就是以被告某农业公司名义参加竞标从而取得土地流转使用权,既然是竞标,就有不成功的可能性,况且按照一般交易惯例,竞标价格的高低与竞标最终是否能够成功的决定权在委托人而非被委托人,其后果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不存在向委托人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违约,而民法典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收受定金的一方存在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本案被告构成违约,故无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已经不可能实现,在双方对定金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某农业公司依法应当将其尚未退还原告的*****元定金予以退还,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X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X定金*****元;
二、被告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宋X负担元,由被告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某法官
二〇月**日
书记员  某书记


  • 2023-04-01
  •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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