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XX。
被告人孙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住新乡市红旗区某街。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年**月被新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因赌博,于年月被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年月日决定取保候审,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某区,住新乡市某区某街。因赌博,*年月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拘留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指定辩护人张XX,河南某(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毕业,某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某区,住新乡市某区某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被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同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年月日决定取保候审,于年月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X,河南某(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XX以新红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王X、李X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XX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魏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XX指控:年月日至**月日,被告人孙X、王X、李X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某小区某商贸顶层开设赌博场所,以红中麻将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赌博,每小时抽水元,共计抽头渔利*****元。年月日,孙X退股,李X、王X等人继续开设赌博场所,组织参赌人员赌博至**月*日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X、王X、李X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X、张X等的证言;被告人孙X、王X、李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王X、李X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孙X到案后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前后出现反复,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撤销孙X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孙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X在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X表示认罪认罚,但当庭对其之前的供述翻供。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虽然收取了服务费,但收取的也是一种必要费用,其主观并不完全是以营利为目的,故主观恶性小。2.本案中参与赌博人员金额较小,具有娱乐性质,故客观危害性小。3.综合本案赌注、获利,被告人李X情节轻微,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X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年月日至**月日开设棋牌室的事情;对指控其年月日至*日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希望法庭不予起诉。后书X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于*年月日至**月日期间未参与实施涉案棋牌室的开设赌场行为。2.王X自年月*日至**月*日期间仅参与协商入股涉案棋牌室事宜,且其没有出资,最终也没有获利。而被告人王X也当庭表示愿意对其这两天的行为认罪悔罪充分体现了其真诚的悔过态度。所以,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建议合议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3.即便被告人王X为涉案棋牌室开设赌场行为提供了租房帮助,也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共犯:(1)被告人王X帮助沟通棋牌室租房事宜仅是为了给朋友帮忙,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机,实际上也没有从中获利;(2)从犯罪故意来说,被告人王X在替朋友沟通租房事宜时仅是知道朋友要开棋牌室而并非要实施开设赌场行为,不能直接将棋牌室等同于赌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具备帮助朋友实施开设赌场行为的犯罪故意;(3)从租房合同的履行来说,被告人孙X作为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直接向房东某的爱人支付了房租,某将涉案房屋提供给了被告人孙X作为开设赌场使用,严格意义来说,房东某才是为涉案开设赌场行为提供了场所的帮助犯,被告人王X仅是从中牵线搭桥,并非直接为涉案开设赌场行为提供了场地,这两种行为在帮助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明显不同,如没有对房东某定罪更不应该对被告人王X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X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王X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4.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说,被告人王X的行为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不应当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更为妥帖。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至**月日,被告人孙X、王X、李X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某小区某商贸顶层开设赌博场所,以红中麻将方式组织参赌人员赌博,每小时抽水*元,共计抽头渔利*****元。
*年**月*日,孙X退股,李X、王X等人继续开设赌博场所,组织参赌人员赌博至月日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X、王X、李X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孙X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年**月被新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因赌博,年月被某派出所行政处罚。被告人王X年月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李X因赌博,*年月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X、王X、李X均系被抓获到案。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某小区某商贸。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从牛X处扣押了麻将一副。
5.李X*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相关微信交易情况。
6.王X微信号“”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相关微信交易情况。
7.牛X微信交易明细,证实牛X微信号“”在年月**日至年月日的微信交易明细。
8.某和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相关聊天内容。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X、王X于****年月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10.证人牛X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新乡市红旗区某小区三楼的棋牌室的老板有李X和孙X。
11.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其表弟王X(小名“腾飞”)让其去新乡市某路某小区棋牌室的。
12.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该棋牌室是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的,红中自摸的形式。
1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该棋牌室提供桌椅和麻将供打麻将使用。
1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棋牌室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某小区北门烟酒店三楼。
15.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该棋牌室是利用麻将牌进行赌博的,红中自摸的形式。
16.证人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红旗区某路某小区楼下开了一个“某商贸”超市。
17.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某小区三楼这个房屋是其老公****年**月中旬租给别人的。
18.被告人孙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开设棋牌室的相关情况。
19.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某小区三楼棋牌室的租赁合同是其和某的妻子杨X签订的。
20.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某小区三楼棋牌室是****年**月中旬开始营业的。
21.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李X、王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年月日至**月日开设赌场期间,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孙X、李X系主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X所起作用较大,李X所起作用较小;王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孙X退股后,王X、李X继续开设赌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X、王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孙X、李X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王X有违法犯罪行为,酌定从重处罚。
关于王X辩称及辩护人发表的王X没有参与年月日至**月日期间开设赌场的意见。经查,首先,在案证据证实王X为涉案赌博场所租赁场地并提供赌具。其次,王X为他人租赁房屋用于开设赌场主观上系明知。一是根据被告人孙X和李X的供述,在一次吃饭期间讨论开设赌场的场地问题时王X在场,之后王X领着去看过案涉房屋。二是根据被告人孙X和李X的供述、某的证言、某和王X的聊天记录,在王X签订涉案赌博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前,赌博场所已经开始营业,对此有李X收取赌资的微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李X从年月**日便开始收取赌资,且王X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天也向李X扫码付款***元。三是证人证言和王X供述,均证实孙X退出后由王X“接着干”,而王X接下来干的就是开设赌场。综上,王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于赌博的麻将,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X参与了开设赌场的行为,故对在此期间的开设赌场行为对王X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X辩称其*年**月*日有人找其商量接手棋牌室,其没有明确是否参与,也没有获利,应当依法不予起诉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发表的王X没有投资、没有获利,应免予刑事处罚或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意见。经查,首先,年月日,微信昵称“某”向李X扫码付赌资;月日,微信昵称“某”、“某”向李X扫码付赌资。曾向李X转赌资的赌客“某”、“某”、“某”分别于*年**月*日时分许、月日时分许、月*日向王X转款。月日,王X已经在和某沟通赌场后门被锁的问题。同时,结合孙X的供述,依法认定王X和李X在孙X退出后开设赌场的行为发在年月日至月*日。其次,上述证据证实王X从月日起已经开始收取赌资、沟通赌场运行。最后,现有证据虽无法查实王X和李X的获利,但开设赌场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实际是否盈利并不影响犯罪成立。综上,年月日至**月*日,王X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不应撤回起诉。故对王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份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孙X的认罪认罚。“认罪”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孙X在庭前及庭审中的供述存在多次反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对公诉机关撤销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X、李X、王X的违法所得*****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在案扣押的麻将一副,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X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某法官
人民陪审员 某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某陪审员
二〇年*月日
书 记 员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