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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2017)鲁****刑初***

公诉机关山东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曾用名陈xx,男,1980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东**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一店九部经理,户籍在XX东省韶关市**县。20173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3日被逮捕,同年10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819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东**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一店市场八部经理,户籍在XX东省南雄市。20173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女,198510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东**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一店经理,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县。20173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85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XX东**租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三店二部经理,户籍在XX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区。20173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3日被逮捕,同年10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青xx检公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8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蒋X1(已判决)于200212月至200810月期间,在XX州市先后注册成立了XX东****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XX东**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XX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12月至20094月期间,****XX分公司、XX东部分公司、XX四方分公司相继成立,分别由孟X1(已判决)、王X1(另案处理)、任X1(已判决)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初上述三家分公司注销。20109月至12月期间,**租赁XX分公司、XX市北分公司、XXxx分公司相继成立,其中XX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是任X1,后变更为孟X1,XX市北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是任X1,XXxx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X1201010月至20113月期间,XX东**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XX分公司、XX东部分公司相继成立,负责人分别为任X1、孟X1、王X1

******租赁、XX东**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在XX设立的各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蒋X1的要求,以保健品、有机食品销售及汽车、家电、家具等租赁业务为掩护,通过宣传、安排免费体检等方式发展社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成为公司的“嘉宾”、“会员”,进而以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增资扩股、人民币资金借款等名义,虚构嘉宾、会员投资上述项目可以定期获得年利率16-30%不等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以返还本金等事实,诱骗社会群众与上述公司签定《兼职顾问聘用合同》、《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名目不同的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骗取社会群众的“投资款”。其中,部分集资款用于上述公司负责人、总监、经理、主管、业务员的奖金和业绩提成,部分用于向投资群众支付到期本息,制造社会群众的投资款得到高额回报的假象,达到进一步诈骗社会群众“投资款”的目的。

20073月至20127月,被告人xx在XX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二部业务员、见习主管,五部主管,市场九部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薛X1、牟XX等4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923万余元。

20074月至201112月,被告人xx在XX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一部业务员、一店市场八部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陈象某、于X1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830万余元。

20085月至20118月,被告人xx在XX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二部见习主管、主管,一店见习经理、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宋X、王X2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738万余元。

200612月至201110月,被告人xx在XX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先后任一店市场二部主管、三店二部经理,其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向投资客户介绍公司投资业务,发展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向客户承诺支付高额利息,该先后向杨翠某、郭X1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约447万余元。

被告人xxxxxxxx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xxxxx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X1犯罪数额应为700余万元,违法所得应为10万余元;(2)陈X1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xx犯罪数额应不高于人民币670万元;(2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xx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393万元;(2xx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从xx犯罪数额中扣除人民币167万元;(2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陈X1xxxxxx接待集资群众,非法集资的数额分别是人民币796万元、670万元、421万元和41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xx201748日生育一子。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xxx向本院分别退赃人民币20万元、8万元和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xxxxxxx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樊X的证言、xx病例、xx体检复查意见书、XX东**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案人蒋X1、孟X1、任X1、朱X1、路X、彭XX、崔X1的供述、刑事判决书、xx名下投资人杨X1、郭X2、迟xx、李X1、王X3、徐X1、刘X1、刘X2、王X4、林X、张X1、纪X、覃xx、蓝X、刘X3、简某、郑xx、逄X、陈X2、白X、周X、袁某1、王X5、毛X、吴X1、许X、高X、李X2的陈述及证据材料、xx名下投资人陈xx、邢X、于X2、孟X2、安xx、张X2、刘X4、陈X3、王X6、薛X2、杨XX某朱X2、刘X5、徐X2、袁某2、陈X4、邓某、田X、刘X6、孔X、龚X、王XX、马X、吴X2的陈述及证据材料、xx名下投资人薛X3、牟X、鞠X、王X7、杨X3、张X3、张X4、管X、巩X、曹X1、常X、钟X、赵X1、杨X4、苗X、唐X、崔X2、盖X、程X、孙X1、杜X、张X5、王X8、徐X3、刘X7、孙X2、徐X4、赵X2、赵X3、葛X、蒋X2、孙XX、董X、王X9、孙X3、王X10、王X11、薛X4的陈述及证据材料、xx名下投资人宋xx、王X1、阎某、王X2、丛某、沈XX、夏X、郝X、陈X5、卢X、栾X、徐X5、邱X1、李X3、王X13、曹X2、辛某、张X6、顾某1、魏某、钱xx、王X14、邱X2、李X4、王X1潘某、顾某2、任X2、崔X3、仇某、姜某、梁某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xxxxxxxx身为**XX分公司部门经理,经社会招聘进入公司工作,接受公司上级的领导,依照公司规定从事集资业务,向集资群众介绍投资业务,吸引他们向公司投资,系**公司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xxxx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积极退赃,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xx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xxx日起至xxxxx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案款48万元依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xxxxxxx

书 记 员  xxx


  • 1970-01-01
  • 被上诉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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