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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区人民法院

2012)南商初字第***

原告某某1,男,xxxx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市xxxx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被告某某2,男,xx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1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被告XX市xxxx中心、被告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有限公司、被告XX市xxxx中心、被告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诉称,2011112日,原告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XX市xxxx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XXxx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xx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x%,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以被告XX市xxxx中心名下的XX市xxxxxxXXX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附件中,被告XX市xxxx中心和被告某某2均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原告律师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另外,被告XX市xxxx中心还应当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万元、利息人民币xx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xx元(计算至xxxxxx日,上述合计人民币xx万元),以及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XX市xxxxxxXXX房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有限公司、被告XX市xxxx中心、被告某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112日,原告某某1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被告XX市xxxx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xx有限公司(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xx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x%,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被告XX市xxxx中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XX市xxxxxxXXX房产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抵押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原告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XX市xxxx中心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若被告XXxx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XX市xxxx中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在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具结书》中,被告XX市xxxx中心和被告某某2还承诺对上述债务与借款人XXxx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附件的《保证书》中,被告某某2又再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011112日,被告XXxx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xx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XX市xxxx中心到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XX办理了XX市xxxxxxXXX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号)。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至2012619日,被告XX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xx万元、利息人民币xx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xx元。原告追索未果,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保证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被告XX市xxxx中心于20111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XXxx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市xxxx中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相关抵押物已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XX市xxxxxxXXX房产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对于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XX市xxxx中心、被告某某2分别在相关具结书、保证书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XXxx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表明两被告自愿作为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XXxx有限公司、被告XX市xxxx中心、被告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某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xx万元、利息人民币xx元及逾期利息(自xxxxxx日至xxxxxx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xx元,自xxxxxx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元;

三、被告XX市xxxx中心、被告某某2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XX市xxxx中心提供抵押的XX市xxxxxxXXX房产(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同物抵押按登记时间顺序及登记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XX市xxxx中心、某某2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xxxxxx

书 记 员  xxx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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