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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

2025)鲁0203民初***

原告:某X1,男,xxxxxx日出生,汉族,青岛xx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xxxxxxx单元x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某X2,女,xxxxxx日出生,汉族,青岛xx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xxxx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某X1与被告某X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xx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市xxxxxxx单元x户房屋归某X1所有;2.判令某X2协助某X1办理案涉房屋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某X1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某X2承担。事实和理由:某X1与某X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09 年登记结婚,20171 9 日协议离婚。位于青岛市xxxxxxx单元 x户房屋系某X1与某X2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剩余贷款男方承担。2017 2 27 日,某X1与某X2在青岛市xx公证处再次对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公证,确认上述房屋归某X1个人所有,贷款由某X1偿还。此后,某X1一直履行房屋还贷义务,但某X2未配合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X2辩称,我与某X1离婚时共约定了二套房产的分配意见,虽然约定房屋归某X1,但后来签署过赠与协议,约定将房屋给女儿xxx,其中一套已经过户给某X1,某X1进行了转贷,案涉房屋我担心某X1不给女儿,且案涉房屋的首付款xx万元是我的婚前财产支付的,某X1应该将该部分还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X1与某X2xxxxxxxx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9 12 31 日育有一女xxx。双方于 2008 6 10 日在青岛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于 2009 5 15 日登记复婚,后于 2017 1 9 日再次在青岛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关于子女安排,离婚后xxx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全部由男方承担,直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关于财产处理,青房地权市字第 xxxxxxxxx单元x、青房地权市字第xx号离婚后该二套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该二套房产剩余贷款男方承担;无其他财产纠纷。

2.某X1称,双方 2008 6 10 日协议离婚系为了购房方便,未涉及财产分割,第一次离婚至复婚期间,某X2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并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

xxx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xx万元,贷款期限自 2009 3 26 日至 2039 3 26 日,2010 11 16 日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某X2,案涉房屋首付及离婚前还贷均使用夫妻共同财产,2017 年离婚后一直由某X1偿还贷款,贷款尚未还清;2017 2 24 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人离婚时约定二套房产归某X1所有,为再次明确房产权属,双方协议二套房产归某X1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位于青岛市xxxxxxx单元x房屋产生的贷款由某X1个人偿还,位于青岛市xxxxxxx单元x户房屋因公司经营贷款抵押给银行,该贷款也由某X1个人偿还,某X2应协助某X1办理有关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及变更事宜,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无其他债务关系,并于同年 2 27 日经青岛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17)青xx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2019 5 9 日,双方签订《不动产赠与协议书》,并经律师见证,载明双方自愿将上述两处房屋全部赠与婚生女xxx,任何一方不得撤销赠与,该协议未履行,2021 8 10 日,青岛市xxxxxxx 单元x 户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某X1;自 2022 年,某X2因个人债务被江苏xx公司等多个案外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导致案涉房屋被多起案件查封,某X1不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查封均已陆续解除,目前只有(xx)苏 xx民初xx号案件的执行异议结果尚未作出;因案涉房屋仍有约xx万元贷款未偿还,过户给女儿条件不具备,继续登记在某X2名下风险极大,要求撤回赠与,且女儿也知晓房屋现状,同意案涉房屋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某X1所有。

某X1对此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书》《不动产赠与协议书》、(xxxx)苏xx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xxxx)苏 xx民初 xx

民事判决书、(xxxx)鲁 xx民初 xx号民事调解书、(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xxxx)鲁 xx民初 xx号民事调解书、(xxxx)鲁 xx民初 xx号民事调解书、(xxxx)鲁xx民初 xx号民事调解书、(xxxx)鲁xx民初 xx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等予以证明。

经质证,某X2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诉讼所涉债务均为其离婚后个人债务,与某X1无关,但认为双方已经约定将房屋赠与女儿,需征询女儿的意见,女儿同意才可以,且购买案涉房屋系在双方离婚期间,首付款xx万元属于某X2婚前个人财产,房屋给某X1,某X1要将该部分财产返还给某X2

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关于某X2所涉债务发生时间,(xxxx)苏xx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226 15 日,xx公司向xx公司银行转账xx万元。20226 15 日,xx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xx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某X2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xxxx)苏xx民初 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xxx2022 6 5 日向某X2银行转账交付借款 xx万元、于 2022 6 6 日银行转账交付借款 xx万元,某X2xx回复微信消息表示收到该两笔款项……”;(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诉讼请求主张其分别于 2022 6 5 日、2022 12 3 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X2出借xx元、2000 元,共计xx元;(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诉讼请求主张其分别于 2022 5 30 日、2022 5 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X2出借 xx元、xx元,共计 xx元;(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诉讼请求主张其分别于 2022 5 30 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X2出借 xx元;(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诉讼请求主张其分别于2022 8 22 日、2022 8 30 日、2022 9 7 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X2出借xx元、xx元、xx元,共计xx元;(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诉讼请求主张其分别于 2022 5 31 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X2出借xx元;(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诉讼请求主张其于 20226 月至 2022 10 月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X2出借款项,共转账 7 笔为xx元;(xxxx)鲁 xx民初 xx 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x诉讼请求主张其分别于 2022 529 日、2022 6 17 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某X2出借 xx元、xx元共计 xx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X2转账 13 笔共计xx元。经询,某X1、某X2对债务发生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均确认上述案件未涉及某X1,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婚生女xxx的意见,xxx到庭表示其知晓案涉房屋情况,对父母撤回赠与没有意见,同意房屋归父亲某X1所有。某X1、某X2对此均无异议。

2025 12 月,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某X2名下坐落于青岛市xxxxxxx单元x户不动产的查封。2025 12 25 日,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表显示:青岛市xxxxxx单元x户房屋抵押 1 笔,抵押权利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xx第二支行,债权本金数额xx万元,限制 0 笔。某X1、某X2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某X1与某X22017 1 9 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其中财产处理中记载案涉房屋归某X1所有,某X2自愿放弃所有权,剩余贷款某X1偿还。某X1与某X2离婚后,于 2017 2 24 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双方对离婚协议所涉房屋再次明确归某X1所有,贷款由某X1偿还。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X2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某X1与某X2离婚后,另于 2019 5 9 日签订《不动产赠与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婚生女xxx,该协议签订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赠与行为未完成,现某X1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撤销赠与,xxx明确同意案涉房屋归某X1所有,某X2亦表示尊重xxx的意见,故某X1主张

案涉房屋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岛市xxxxxxx单元x户房屋归原告某X1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某X1偿还。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某X1预交),由原告某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xxx

xxxxxxxx

xxx

xxx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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