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民特***号
申请人:某X1,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X2,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X3,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xx区。
代理人:xxx(系xxx叔叔),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xx区。
第三人:某X4,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申请人某X1、某X2与被申请人某X3、第三人某X4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x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X1、某X2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指定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为一级智力残疾,现未成年,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全面的照料和监护,现在父母均已去世,故向法院提出申请。
某X4述称,某X1、某X2不应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某X4为某X3有扶养关系的继母,某X4等同于某X3的母亲,应作为监护人。某X3对于陌生人具有强烈的恐惧心理,两申请人从未与某X3共同生活过,且十几年里都没有来往。某X3继续由某X4照顾并生活在自己的家中最符合其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某X3,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xx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与x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某X1,后两人离婚,某X1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后xxx与xxx再婚,两人生育一女某X3。Xxx与其前夫xxx育有一女某X2,两人离婚后,某X2与xxx一起生活。2020年1月10日xxx因死亡注销户口。2024年2月2日,xxx与某X4结婚,未生育子女。某X4之前育有一子一女。2024年7月12日xxx因死亡注销户口。xxx父亲xxx、母亲xxx均已去世。xxx父亲xxx、母亲xxx均已去世。
某X3所在的青岛市xx区某X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xxx到庭,主张社区同意由某X4一人作为某X3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某X3亲生父母均已去世。在xxx去世前的一段时间及去世后,某X3一直与其继母某X4一起生活,但该共同生活时间仍较短。故综合考虑与某X3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某X3所在社区的意见等因素,本院认为,从有利于某X3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指定某X2、某X4共同作为某X3的监护人较为合理。某X2、某X4应互相配合,共同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封X、王XX为雷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xxx
x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