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姜xx,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身份证号xxxxxxxxxx,张XXxxxx**公**际控制人,户籍*江**张XX市xxxxxxxx,住江**张XX市xxxxxxxx被不起诉人姜xx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3月3日被灌云*公**取保候审,2024年2月20日由灌云*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公**侦查**,以被不起诉人姜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6日向*院移送起诉。
经*院依法*查**:
2015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XXxxxx**有*公**际控制人姜xx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经xx介绍,通*支*开票费*方*为张XXxxxx**有*公**得xx厂、xx厂、xx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张,价税合计XXX.72元,抵扣税额 711427.02 元。
另查*,2023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姜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3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姜xx退出抵扣税款 711427.02 元。
2024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姜xx在值班*师*场的情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发票信息、抵扣证明*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沈xx、孙x、聂xx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xx供述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xx实施*《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首、认罪认罚、退出税款的情节,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xx退出的税款由公**关*法*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日内向*院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