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应参照合同约定——梁*、杨*诉山东XX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信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
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上诉人)为**、杨*,共同委托云南段**律师事务所段*律师、孔*律师代理。被告(上诉人)为山东XX公司(下称“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委托山东XX李*律师、迟延蕾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为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磊*公司”)。
梁*、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通过黄*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梁*、杨*主张应按照市场价和定额标准(鉴定方案一,约3755万元)结算工程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各项补偿费用。99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鉴定方案二,约2581万元)结算,且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在一审中,梁*、杨*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按市场价(方案一)和按合同价(方案二)两种意见。一审法院采纳方案二,认定合同无效但可参照约定结算,判决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前期补偿费及项目费用。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围绕结算标准、已付款金额、质保金扣除、管理费、各项补偿费用的支付及诉讼时效等焦点展开激烈辩论。梁*、杨*的代理人坚持合同无效应按实际造价折价补偿;黄*公司的代理人则主张应严格参照合同约定,且已超付。法院对已付款项逐一核实,并对质保金是否应扣留进行了重点审查。
案件结果
云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分项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故采纳鉴定方案二,认定工程造价为25,816,660.55元。
具体改判:在核实已付款后,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003,630.26元,并因质保期已过(工程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改判质保金不应扣留,相应调整了利息起算时间。同时,维持了一审关于由**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补偿费175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及项目费用1,046,222.82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LPR计息)的判决。
费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了一审判决,在维持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则的基础上,对欠付款项本金及利息计算作出了更精确的认定。
二审中,双方围绕结算标准、已付款金额、质保金扣除、管理费、各项补偿费用的支付及诉讼时效等焦点展开激烈辩论。梁*、杨*的代理人坚持合同无效应按实际造价折价补偿;黄*公司的代理人则主张应严格参照合同约定,且已超付。法院对已付款项逐一核实,并对质保金是否应扣留进行了重点审查。
案件结果
云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分项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故采纳鉴定方案二,认定工程造价为25,816,660.55元。
具体改判:在核实已付款后,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003,630.26元,并因质保期已过(工程于2018年12月交付使用),改判质保金不应扣留,相应调整了利息起算时间。同时,维持了一审关于由黄*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补偿费175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及项目费用1,046,222.82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LPR计息)的判决。
费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了一审判决,在维持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则的基础上,对欠付款项本金及利息计算作出了更精确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