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
XX公司与某机动车公司、王X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中,法院查封王X名下某房屋,赵X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称其 2022 年已与王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部分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请求排除执行。XX公司不服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办案经过
2023 年 12 月,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25 年 1 月,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成立的裁定;后XX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X证据不足,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赵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12 月立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各方代理人到庭参与询问,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1800 元,由上诉人赵X负担。
判决理由及适用法条:
法院认为,赵X需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款项为购房款,且陈述存在矛盾,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规定,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