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为南京市秦淮区XX门窗经营部,经营者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俞X(北京XX律师)。被告为安徽XX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安徽XX公司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第三人为某某、某某。2023 年 9 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为XX花园、XX山庄等多个项目提供门窗安装的承揽服务,2024 年 5 月 24 日经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合计 392051 元。被告仅累计支付 7 万元安装款,尚欠 322051 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原主张的欠付金额 302051 元变更为 322051 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以 322051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5 月 2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应诉后提出多项抗辩,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责任主体认定异议、工亡事故相关损失应抵扣工程款、第三人签署的工程量文件无效等;第三人某某述称其系被告分公司员工,相关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第三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办案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1 月 24 日对本案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 2025 年 3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经营者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俞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第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量统计表、单价报表、遗产继承相关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增设电梯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案涉承揽业务的对接过程、结算交易惯例、原告原经营者工亡及经营者变更、继承人放弃债权继承、被告支付工亡赔偿金及被行政处罚、第三人签字确认工作量、被告某某曾认可工作量无问题等案件事实。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 被告安徽XX公司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XX门窗经营部款项 322051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322051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5 月 25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被告安徽XX公司对被告安徽XX公司南京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 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XX门窗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本案案件受理费 6131 元,减半收取 3065.5 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南京XX公司、安徽XX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
法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主体资格、管辖权、责任主体认定、工亡事故对工程款支付的影响、工程量确认效力、利息起算时间逐一分析并作出认定:
- 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不影响债务归属,案涉债权的原经营者继承人仅原告现经营者某某主张权利,其余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某某作为唯一继承人及现经营者依法享有债权主张权;
- 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服务为门窗、雨棚制作与安装,工作内容和交易模式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专属管辖规定;
- 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为安徽XX公司南京XX公司,被告某某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安徽XX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 工亡事故相关赔偿款及行政处罚损失系侵权责任、行政责任范畴,与本案合同之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无债务抵销合意,被告主张以此抵扣工程款缺乏依据;
- 第三人某某、某某系被告分公司员工,长期负责与原告对接施工及工程量核对工作,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文件可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被告某某曾认可工作量无问题,被告对工程量及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的 322051 元欠付金额;
- 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工作量经确认后主张自 2024 年 5 月 25 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