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XX,经营者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系北京XX律师。被告一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二为某某(男,1977 年 3 月 7 日出生,汉族);被告三为某某(男,1962 年 9 月 27 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四为某某(男,1984 年 2 月 21 日出生,汉族);被告五为某某(男,1981 年 2 月 5 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因与五被告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 判令被告一支付中XX集团XX产业链总承包技工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自 2021 年 10 月 28 日起至 2022 年 10 月 28 日止的租金及其他杂费 703415 元;2. 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 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21 年 10 月 28 日其与被告一及被告四、被告五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工程名称、期限、租金标准及担保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产生租金及各项杂费合计 803415 元,被告一只支付 10 万元,剩余款项经催要仍未支付,且被告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股东未实缴出资,故诉至法院。被告一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与事实不符,部分租赁物非案涉项目使用,其核算尚欠租金 143382.74 元,且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无依据;被告二、三、四、五经法院送达相关材料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办案经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对本案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三、四、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 年 10 月 28 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租赁物使用地点、期限、租金标准、维修保养、提货退货方式、担保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21 年 10 月 28 日至 2022 年 4 月 18 日期间 25 次出库租赁物,出库单均有被告四签名,2022 年 4 月 5 日至 2022 年 9 月 26 日期间 22 次入库租赁物,入库单均有被告四与案外人某某签名,且案涉租赁物均已全部入库。经法院根据出库单、入库单统计,案涉租赁产生租金、卸车费、扣件清理费合计 803415 元,被告一于 2021 年 10 月 29 日、2022 年 1 月 29 日共向原告支付 105000 元。2024 年 2 月 1 日原告曾发律师函向被告一催要剩余款项。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地址与出库单标注地址存在行政辖区变更情况,被告一的股东为被告二、被告三,二人认缴出资期限为 2030 年 10 月 8 日,被告一于 2024 年 11 月 23 日被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均予以采信。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 被告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用 698415 元;
- 被告四某某、被告五某某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驳回原告某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834 元、保全费 4037 元、公告费 400 元,合计 15271 元,由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共同负担。
判决理由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一抗辩部分租赁物非案涉项目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库单均由合同约定的提货负责人被告四签名,出库单地址标注因行政辖区变更无法明确区分租赁物卸货地点,故法院对被告一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案涉租金及各项杂费合计 803415 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 105000 元,被告一尚欠原告 698415 元;
- 原告仅提交了被告一的限制消费令,不足以证明被告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具备破产清算条件,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 被告四、被告五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应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一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一追偿;
- 被告二、三、四、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