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728民初****号
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定 南 县 **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3621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男,19**年**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安 远 县 **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360726**。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住所 地:广东省XX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与被告赖**、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 XX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 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004.7元;2、判令 被告****XX州XX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保险责任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 年9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赖**驾驶车辆行驶至定南县 龙塘圩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 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在定南**医院住院45天。原告伤情经定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查,被告赖忠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赖**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州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赖**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元)。医疗费按照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并提供相应病例认定。护理费、营养期出院后无相应医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或者按照一般拆除钢板的费用5000元-6000元计
算。误工费因原告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误工损失,不 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 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9月28日8时25 分许,被告赖**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定南县龙塘镇龙塘圩与原告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 无责任。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往定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皮肤裂伤、腰部损伤,于11月12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两被告已支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拄双拐行走,出院后1个月、3个月返院复查X 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出院后1个月拄单拐行走,术后3个月去拐行走。如骨折愈合良好,术后1年-2年返院拆除内固定装置。”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郭**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5月2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同年6月20日,原告郭**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右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固 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300元。
查明,被告赖**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XX州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55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作出由被告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 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赖**驾驶的粤
L****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州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州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赖**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审核:1、误工费,原告事发时 已满68周岁,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1998年发证的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无法证明其仍正常劳作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 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理应计入护理期,出 院后医嘱载明拄双拐辅助行走,结合其年龄,支持护理期计算至 出院后30天,按照住院期间130元/天、居家护理120元/天计 算即9450元(130元/天×45天+120元/天×30天)。3、营养费, 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支持营养期60 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4、 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费用为后续摘除内固定费用,鉴定意见 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或者有充分理由推翻该 次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 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 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 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 严重伤害,支持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 1350元、残疾赔偿金50109.4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 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85409.4
元,该费用由被告****XX州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鉴定费13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需的必要支出,但不属 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赖**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费用85409.4元。
二、被告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 林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负担(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无需退还)。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郭**,开户 行:江西****银行,账号:62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 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 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 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 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 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