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鲁X等四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XX
案件由来: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X等四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048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结果:
判令**XX公司赔偿鲁X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383,306.13元。
上诉请求与理由: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款99,187.2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扣减。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主要因素),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相关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一审酌定50,000元过高,结合责任比例应为35,000元。
鉴定费不应承担。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鲁X等四人)答辩意见:
应全额赔偿。 受害人无责,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精神抚慰金合理。 一审酌定数额符合司法实践及受害人受害程度。
鉴定费属必要合理费用。 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意见:
认可车辆投保情况,同意按保险合同处理,但也认同保险公司关于按比例赔偿部分损失的观点。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争议焦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应按70%比例赔付。
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鉴定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比例问题:
受害人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伤情为双下肢截瘫)后长期卧床,继发感染等并发症导致死亡,该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规定,仅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有过错时,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的体质状况非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医学上的“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侵权责任划分比例。
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约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
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
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李XX全责)、损害后果(死亡)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
保险公司主张减少至3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
根据《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28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