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8民初****号
原告:郭**,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定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9**。
被告:魏**,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XX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370811**。
被告: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任城
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定代表人:周**。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XX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与被告魏**、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047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魏**驾驶车牌号为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车沿238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定南县**村村部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绿源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26451.07元。2023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定南****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0天、营养期1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查,被告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遗漏鲁****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则该挂车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车辆管理人、所有人承担。对原告具体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江西省**规定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按照二级医院标准为3000元至4000元。误工费不宜采信鉴定机构意见,根据其伤情酌定不超过3个月,误工费标准不超过120元/天。护理费、营养期无医院医嘱,不宜采信鉴定意见,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钟观娥的抚养年限计算错误,应为6年。鉴定费不应支持,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魏**驾驶车牌号为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车沿238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塘镇洪洲村村部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绿源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原告郭**受伤后在定南县**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于8月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451.07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返院复查,并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行走,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拄拐杖3月,患肢1年内禁止行重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预防股骨头坏死。”
出院后,原告郭**自行委托定南****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3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1、十级伤残;2、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0天、营养期160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XXX公司以原告郭**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前往赣州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75元、住宿费136元。
查明,被告魏**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X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被告魏**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垫付原告郭**医疗费2000元,被告****XXX公司垫付18000元。
另查明,原告郭**父亲郭**(19**年6**月出生)、母亲钟**(19**年**月出生),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郭**
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工资流水可知事发前一年的月均工资约5696元。202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55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由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魏**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赔偿。被告魏**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公司已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被告魏**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魏**予以赔偿。关于被告****XXX公司辩称本案遗漏鲁****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26451.07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定残日的认定,原告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仍为十级伤残,其在
第一次鉴定时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业已确定,因伤残所遭受的后续损失可由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故本案原告误工期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即152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计算误工费为28860元(5696元/月÷30天×152天)。3、护理费,出院医嘱虽未明确仍需护理,但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行走,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拄拐杖3月”,可知其出院后仍具有护理需求,故酌定护理期计算至出院后90天,按照住院期间130元/天、居家护理120元/天计算即15090元(130元/天×33天+120元/天×90天)。4、交通费,原告同城住院期间33天按照30元/天计算,加之前往赣州鉴定的交通费75元,即支持1065元(30元/天×33天+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33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980元(33天×60元/天)。6、营养费,出院医嘱虽未明确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案件实际支持营养期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7、住宿费136元,系为确定伤情所需的必要支持,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江西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554元/年计算为91108元(45554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首次定残时间及原告父母年龄,其父亲郭**赔偿年限可计算5年、其母亲钟**可计算7年,参照江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733元计算为11093元(27733元×5年×10%
÷3人+27733元×7年×10%÷3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为后续摘除内固定费用,鉴定意见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或者有充分理由推翻该次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190583.07元,被告****X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 span="">算标准(试行)>的通知》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可在医疗费超出18000元部分的10%内扣除,该扣除部分不计入商业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负担。故对被告****X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予以支持,即支持845元[(26451.07元-18000元)×10%],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魏**承担。另,鉴定费19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所需的必要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魏**承担。
综上所述,结合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垫付2000元及被告
****XXX公司垫付18000元的事实,被告****XX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71738元(190583.07元-18000元-845元),被告魏**应赔偿原告745元(845元+19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费用171738元。
二、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745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1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郭**,开户行:中国XX银行****支行,账号:6217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康XX
二0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