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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省***人民法*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8民初****

原告:**,男,19******日生,汉族,住江*省

定南县**,公*身份号码:362129**

被告:**,男,19******日生,汉族,住山**

XX市市中区**,公*身份号码:370811**

被告:XX**物流**有*公*,住所地:山**XX市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法*代表人:**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公*XX市**分公*,住所

地:山**XX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道善(赣州)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道善(赣州)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权。

原告**与被告**XX**物流**有*公*(以下简称:****公*)、中国****保险**股份有*公*XX市**分公*(以下简*:****XXXX**公*)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XX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250476.77元;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引鲁**挂车*238国*由东*西方**驶至定南县**村村部路段*,与前方*车*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绿源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故。经*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26451.07元。2023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南****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0天、营养*160日;后*治疗费8000元。经*,被**驾驶的车*在被告****XXXX**公**保了机动车


交强*和**险。为维护原告合法**,诉至法*请求处理。

被告******公**作答辩也未向**提交证据。

被告****XXXX**公**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任*定无异议,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本**公**保交强*和**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鲁****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交强*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遗漏鲁****挂车交强*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如该车*投保交强*,则该挂车*赔偿责任**侵权*、车*管*人、所有*承担。对原告具体的损失,医疗费*出交强*部分按照江*省**规定请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治疗费*高,按照二级医院标准为3000元*4000元。误工费*宜采信鉴定机构意见,根据其伤情酌定不超过3个月,误工费*准不超过120元/天。护理费、营养*无医院医嘱,不宜采信鉴定意见,应*实际住院天数计*。被抚养*钟观娥的抚养**计*错误,应*6年。鉴定费*应**,且不属于*险理赔范*,本**公**予承担。

本院经*理查**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号为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引****挂车*238国*由东*西方**驶至**龙*镇洪*村村部路**,与前方*车*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绿源牌)发生碰撞,造成*告受伤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经*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定南县**民医


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8月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451.07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养;2、术后*院复查,并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定是否下地行走,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拄拐杖3月,患肢1年*禁止行重体力劳*,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预防股骨头坏死。

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定南****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3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十级伤残;2、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0天、营养*160日;3、后*治疗费80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XXXX**公**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法*程*为由申*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州南方司**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为十级伤残。此次前往赣州重新鉴定产生交通*75元、住宿*136元。

查*,被告**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XXXX**公**保机动车*强*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记所有*为被告****公*,被告**具有*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XXXX**公**付18000元。

另查*,原告**父亲郭**(19**6**月出生)、母亲**(19****月出生),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


事故发生前在东*市**集团**有*公**作,根据其工资流水*知事发前一年*月均工资约5696元。2023年*江*省城镇居*人均年*支*收入45554元,城镇居*人均年*费**27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故,交警部门依据道路*通*全**法*作出由被告**负事故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责任*定于***,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X**公**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对于*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公**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公**据保险合同在商*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具有***驶资格,案涉车*登记所有*被告****公**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因被告**未能*证证明*者之间的关*,故本案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用人即被告**予以赔偿。关**告****XXXX**公**称本案遗漏鲁****挂车登记所有*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挂车*投保机动车*通*故责任**保”之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告诉请的各项**经*核:1、医疗费26451.07元,有*疗费*票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最长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关**残日的认定,原告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仍为十级伤残,其在


第一次鉴定时*伤残丧失劳*能*业已确定,因伤残所遭受的后续损失可由伤残赔偿金*行赔偿。故本案原告误工期计*至第一次鉴定前一天即152天,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平*计*误工费*28860元(5696元/月÷30天×152天)。3、护理费,出院医嘱虽未明*仍需护理,但出院医嘱载明*告出院后“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定是否下地行走,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拄拐杖3月”,可知其出院后*具有*理需求,故酌定护理期计算至出院后90天,按照住院期间130元/天、居**理120元/天计*即15090元(130元/天×33+120元/天×90天)。4、交通*,原告同城住院期间33天按照30元/天计算,加之前往赣州鉴定的交通*75元,即支*1065元(30元/天×33天+75)。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33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即1980元(33天×60元/天)。6、营养*,出院医嘱虽未明*需加强*养,但根据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结合案件实际支*营养*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为1800元(60天×30元/天)。7、住宿*136元,系为确定伤情所需的必要支*,予以支*。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江*省2023年*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45554元/年**为91108元(45554元/年×20年×10%)。9、被抚养*生活费,根据首次定残时*及原告父母年*,其父亲郭**赔偿年*可计*5年、其母亲钟**可计*7年,参照江*省XX城镇居*人均年*费**27733元**为11093元(27733元×5年×10%


÷3人+27733元×7年×10%÷3人)。10、后*治疗费8000元,该费*为后*摘除内固定费*,鉴定意见虽为原告单**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或者有**理由推翻该次鉴定意见,根据《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四十一条“对于*方*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事人有*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鉴定的,人民法*应*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项*张*以支*。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为严*的伤害,支*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故造成*损失费*合计190583.07元,被告****XXXX**公**张*除非医保用药,参照《江*省高*人民法*关***<江*省道路*通*故损害赔偿项*计< span="">算标准(试行)>的通*》医疗费*过18000元*,保险**公**据商*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主张*除非医保用药,可在医疗费*18000元*分的10%内扣除,该扣除部分不计入商*险赔付范围,由侵权*负担。故对被告****XXXX**公**张*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予以支*,即支*845元[(26451.07元-18000元)×10%],该部分费*由被告**承担。另,鉴定费1900元*确定原告损失所需的必要支*,但不属于*险理赔范*,应*被**承担。

综上所述,结合事故发生后*告**垫付2000元*被告


****XXXX**公**付18000元*事实,被告****XX分**公**应*偿原告171738元(190583.07元-18000元-845元),被告**应*偿原告745元(845元+1900元-2000元)。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公*XX市**分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失费*171738元。

二、被告**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因本次交通*故造成*各项*失费*7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1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执行。

上述款项*接支*至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XX银行****支*,账号:6217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上诉费,上诉于**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内容,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向*行法*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费*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可依法*相**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康XX

0二四年*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XX


附法*条文:

1、《中华*民共和**法*》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和*法*有**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有*、管*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故造成*害,属于*动车*方*任*,由机动车*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有*、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错的,承担相**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属于*机动车*方*任*,先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在强*保险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保机动车**保险的,由侵权*赔偿。

2、《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调查*集。人民法*应*按照法*程*,全*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


  • 1970-01-01
  • 被告
  • 保险少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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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峰律师是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拥有超过十五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业领域涵盖刑事案件、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婚姻家事、...
  • 188 7010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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