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5民初***号
原告:傅*,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省赣州市**,公*身份号码36072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系广***(赣州)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权*理。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省赣州市崇义县横**,公*身份号码3607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江***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权*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公**州市XX**公*。
经*场所:江*省赣州市章****。
负责人: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江*XX律师,特别*权*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江*XX律师,特别*权*理。
原告傅*诉被告李*、中国****保险股份有*公司*州市**分公*(以下简*“****赣州XX”)机动车*通*故责任*
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序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被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赣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傅*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傅*医疗费197.36元、后*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0250元、营养*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合理的交通*5000元、家*住宿*692元、财产损失4472元,共计122341.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日,被告李*醉酒驾驶车*为赣****号小型普通*车*崇义县城北大道与前方*方**二轮摩托车*生交通事故,造成*轮摩托车*驶员叶**死亡及原告傅*轻伤一级的道路*通*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崇义县**医院及赣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58天。该事故经*义县公**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为赣****号小型普通*车*被告****赣州XX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傅*的相**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辩称,其驾驶的赣****号小型普通*车*被告****赣州XX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原告傅*的损失应*被告****赣州XX在保险限额范*内承担;被告李*家属已支*原告傅*医疗费*计93175.3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傅*提交的崇义县**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傅*系学生,其主张*误工费*应*支*;原告傅*经***定不构成*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支*,鉴定费*由原告傅*自行承担;原告傅*主张*财产损失无事实和**依据,应*驳回;原告傅*主
张*赔偿要求过高,应*以核减。
被告****赣州XX辩称,认可原告傅*起诉的事实;被告李*系醉酒驾驶,被告****赣州XX有**商业险范*内免赔,仅在交强*内垫付,且垫付后****告李*追偿,垫付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且已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180000元,仅剩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不属于*付范*;被告****赣州XX不承担诉讼费、保全*、鉴定费。
本院经*理查*,2023年10月1日21时27分许,被告李*醉酒后*驶其所有*赣****号小型汽车*崇义县城北大道由崇义县城往茶滩村方**驶,途经*北大道XX段*,与前方*方**驶由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傅*)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傅*受伤,两车*坏的道路*通*故。原告傅*受伤后*送往崇义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11797.47元。2023年10月4日,原告傅*转院至赣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门急诊费1142元、住院费*78235.90元。赣州市**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续保护固定2月,建议休息2月,术后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2月我院门诊复查X线片,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及了解*折愈合情况*是否需要延长休息时*。2、注意休息,加强*养……。”上述费*91175.37元,均由被告李*支*。被告李*另行支*护理费、生活费2000元。2023年10月19日,江*省崇义县公**交通**大队出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起事故全*责任。2023年12月22日,原告傅*前往赣州市**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97.36元。2024年1月23日,原告傅*前往上犹县**医院复查,
产生门诊费*135.92元。2024年2月20日,原告傅*前往上犹县**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35.92元。2024年5月7日,原告傅*前往上犹县**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21.92元。
另查*,被告李*驾驶车*号赣****号轻型客车*被告****赣州XX投保了交强*和300万**第三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3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3)赣07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赣州XX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叶**亲属18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2024年4月8日,原告傅*向*院申*对其伤残等级、后*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定。本院依法*托赣州南方**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24年4月23日,赣州南方***定中心出具《司**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损伤不构成*残等级;后*治疗费*民币壹万*仟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105日。原告傅*支*鉴定费1900元。
再查*,2022年7月,原告傅*毕*于*义中等专业学校。后*再求学。
以上事实由原告傅*提交的《江*省崇义县公**交通**大队道路*通*故认定书》、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崇义县**医院入院记录和*院记录、赣州市**医院出院记录、赣州市**医院出院病人费*清单、赣州市**医院门诊缴费*条、上犹县**医院挂号凭条、上犹县**医院门诊结算单、眼镜购买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李*提交的江*省医疗住院票据(电子)、收条、(2023)赣0725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赣州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
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法*陈*予以证实。原告傅*提交的轮椅收款收据、护理垫收款收据为孤证,无相***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票、**商*宾馆住客账单、赣州市**餐饮管*有*公司*据、章******餐饮店收据,上述票据均无相**支付凭证,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相**准予以认定,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车*为定额发票,无乘车*期,无乘坐信息,本院不予认定;手机购买截图、手机照片,手机购于2022年2月,手机损坏照片拍摄于2023年12月28日,距原告傅*出院有1个月,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工资微信转账记录,为孤证,对原告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购买双*支*证明**孤证,无相***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属于*机动车*方*任*,先由承保机动车*强*的保险人在强*保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保机动车**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故中,被告李*负事故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应*担全*赔偿责任。关**告傅*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崇义县**医院、赣州市**医院、上犹县**医院相**据为准,共计91766.49元;后*治疗费18000元,有***定意见书为参考,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后*医疗费*162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傅*提交的有**入的证据有*疵,但原告傅*已中专毕*,有**能*及劳*需要,对其误工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2023年*江*省城镇私营单*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42841元**;误工期,有***定意见书为参考,综合原告傅*出院医嘱及后*治疗、恢复需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70天,则误工费*42841元÷365天×270天=31691元;护理费,护理期
有*定意见书为参考,综合原告傅*出院医嘱及后*治疗护理需要,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22天,则护理费*130元/天×66天+120元/天×56天=15300元;营养*,营养*有*定意见书为参考,综合原告傅*出院医嘱及后*治疗需要,营养*按95天计*,则营养费*30元/天×95天=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结合原告傅*住院时*及复诊次数、复诊医院、后*治疗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3000元,外地就医住宿**受害人确有*要到外地治疗,且客观原因不能*院时*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本案中,原告傅*诉请的家*住宿**然不属于*地就医住宿*,本院不予支*;精神抚慰金,原告傅*经***定未构成*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故损害后*严*影响其社交、生活、工作,故对原告傅*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财产损失,手机损失3822元,原告傅*提交的手机损失证据存在瑕疵,且该手机购买后*事故发生前,原告傅*已使用1年6月余,手机为电子产品,贬值快、折旧率高,对原告傅*要求按购机原价3822元*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眼镜损失650元,眼镜仅限个人专用,且原告傅*出院后*合理期间购买,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傅*承担190元,被告李*承担1710元;以上共计166647.49元。因被告****赣州XX已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家*,故被告****赣州XX仅在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18000元。超出交强*的部分,本应由被告****赣州XX在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被告李*系醉酒驾驶,符*商*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约定的责任*除情形。被告****赣州XX已举证证明*告李*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民财险赣
州**公**称无需在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部分的合理损失,应*被告李*赔偿。被告李*已经*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93175.37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傅*55472.12(166647.49-180XXXX3175.37)元。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2022年*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公**州市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18000元;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傅*55472.12元;
三、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李*负担858元,由原告傅*自行承担534元。该费*原告傅*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858元。被告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58元,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