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帮助当事人减少理赔四十三万

  •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
刘永峰律师 在线
江西道善(赣州)律...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7万+
    服务人数
  • 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28民初****

原告:缪**,男,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

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1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

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0734**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

地:江西省XX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

负责人: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缪**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1609.03元。关于面部残疾及疤痕修复等费用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驾驶赣****小型轿车沿238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当行驶至238国道567km(定南县龙塘镇龙塘**)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定南县xx医院手术治疗,2023年4月19日转入XX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6月16日转定南**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处理康复治疗中。经查,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1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


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足够提示说明义务,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负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万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自行承担30%。2、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与本案事故治疗有关的票据核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面部瘢痕已评定伤残,不应支持或者保留其后续瘢痕修复费用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相关医嘱,仅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外地就医住宿费不应支持,都是在XX市范围内不存在外地就医,外地就医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能再次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不能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长期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3-5年计算,若后续仍然需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定期复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应按9年计算。护工费与护理费为同一项目,不应重复主张。救护车转院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也属于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2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驾驶赣****小型轿车沿238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当行驶至238国道567km(定南县XX**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缪**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提出复核,2023年6月6日经上级交警支队审核维持原道路事故认定。原告缪**因本次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右侧颞骨、颅底、上颌骨、双侧上颌窦前后壁、鼻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先后在定南县***医院、XX市**医院、定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住院休息,继续康复治疗。同年12月12-12月17日,原告缪**“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再次在定南**医院住院,出院后多次在门诊治疗并根据病情所需外购药品。上述医疗行为共计住院166天,产生医疗费308839.28元(含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门诊及外购药品费用共计4595.94元、XX医疗急救中心费用1896元)。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缪**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5月10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缪**: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脑软化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定期复查费),若其后期行面部瘢痕修复,则面部皮肤瘢痕伤残不宜评定,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前往南昌鉴定产生鉴定费


13600元、交通费1103.47元、住宿费291元。

查明,被告*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缪**医疗费18000元,被告*垫付65000元。

另查明,原告缪**系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前经营鹌鹑养殖。其子缪**2015年11月10日出生。202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55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7733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0%,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审核:1、医疗费308839.2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专家费无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根据其伤情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420天,误工标准原告虽能证明从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鹌鹑养殖,但未提交收入情况证明,应按江西省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


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795元标准计算为55020元47795元/年÷365天×420天)。3、护理费,分为定残前的护理及定残后的长期康复护理。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原告仅提交三张护理费发票,未提交护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仍应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按照120元/天计算。定残后的长期康复护理,原告精神障碍经鉴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根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护理年限暂按10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故护理费支持271060元(130/天×166天+120元/天×254天+120元/天×10年×365天×50%)。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计算,前往南昌鉴定交通费按其实际支出核算,急救转院车费医疗机构已出具医疗发票,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在此不再重复核算。故交通费支持6083.47元(30元/天×166天+1103.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66天按照每天补助60元的标准计算9960元(166天×60元/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2600元30元/天×420天)。7、残疾赔偿金473761.6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缪XX定残之日为8周岁,赔偿年限可计算10年,即支持72105.8元(27733元/年×10年×52%÷2人)。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定期复查费用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六级、两个十级,需长期护理依赖,但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


酌减支持80%即14400元(18000元×80%)。11、住宿费291元,该费用系前往南昌鉴定产生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费,支持的前提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前往外地就医,且因客观情况不能住院时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不符合该种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XXX.15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XX.15元,被告****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 span="">>的通知》医疗费超过18000元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可在医疗费超出18000元部分的10%内扣除,该扣除部分不计入商业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负担。故对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予以支持,即支持29083元[(308839.28元-18000元)×10%],该费用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358元(29083元×70%)。另鉴定费1360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所需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9520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18000元及被告*垫付65000元的事实,核减后,被告****XX公司仍应赔付原告815027元[198000-18000元+(XXX.15元-29083元)×70%-65000元],并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9878元(20358元+9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各项损失费用81502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9878元。

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返还被告*垫付款65000元。

四、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负担4981元,被告*负担11623元。该费用原告缪**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162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2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当事人指定账户(户名:缪**,开户行:江西**,账号:62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上诉于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被告
  • 保险减少理赔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刘永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刘永峰律师
5.0分服务:1.7万+人执业:5年
刘永峰律师
13607202****3854 执业认证
  • 江西道善(赣州)律师... 高级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26号城市家园8栋附6号店面二楼
刘永峰律师是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拥有超过十五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业领域涵盖刑事案件、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婚姻家事、...
  • 188 7010 1008
  • 1887010100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