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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 0791 民初 **

原告:*,男,19** ** ** 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220523**,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西道善(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女,20** ** ** 日生,汉族,身份证

号码:360702**,住江西省赣州**

原告*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 40000 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时 LPR4 倍(14.8%)年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 2022 4 23 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截至 2023 3 13 日逾期 15 天为 243.29 );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 5000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


代购电脑及相关组件方式借款给被告,2022 4 22 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 40000 元,借期十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微信截图、借款明细表、购物订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40000 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5000 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让原告帮其买电脑,在 2022 3 17 日、2022 3 22 日和 2022 3 23 日原告通过为被告代购电脑及相关组件的方式借给被告 19271.44 元、8998.98 元、790.5 元。之后,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 2022 3 25 日、2022 4 18 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 10000 5000  44060.92 元。2022 4 22 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自愿放弃了 4060.92 元的债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借款人严** 2022 4 22 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小写 40000 元,借款期限 10 个月,于 2023 2 22 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


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 , 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严**之间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已付清借款的证据,本院只能采信原告所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 2023 2 22 日,本院仅支持自违约之日即 2023 2 23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有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增值税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应归还原告*借款 40000 元及利息(自 2023 2 23 日起, 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严**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5000 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 931 元,由被告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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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峰律师是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拥有超过十五年的法律实务经验,专业领域涵盖刑事案件、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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