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捕前住某县某街道某小区某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豫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月日时许,张X翻看丈夫李X手机发现李X与杜X(杨X之妻)有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后将以上情况告知杨X(已判刑)。杨X与李X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在某县某街道某门协商此事。年月日凌晨,杨X、王X(另案处理)、李X(另案处理)等人与李X、李X(已判刑)、付X等人在某门桥上发生口头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分,李X驾车由南向北正向缓慢行驶,突然加速朝东北方向拐弯对杨X等人进行撞击,后又调转方向朝西北方向撞去,致王X被压至车底,杨X、王X等人因此受伤。经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X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证人朱X、张X、杜X、王X、张X证言,被告人李X供述,同案犯杨X、李X、李X、王X、付X、王X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上诉称:1. 李X驾车是要接走李X,不是为了撞人。2. 杨XX挑事以致本案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对李X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辩护称:1. 原判认定李X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2. 李X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X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持械聚众斗殴。经查,侦查阶段,李X供述,其和杨X约定在某门说事,并纠集李X等人帮忙打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为避免冲突升级,张X让人把车开过来以便将李X拉走,李X驾车突然撞击杨X等人;现场监控视频、多名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明在劝架过程中,张X让人把车开过来把李X拉走,李X驾车朝对方人员撞过去,撞到人后,又调转方向朝西北撞,致使王X被压在车底。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李X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卷没有证据证明李X和李X就李X驾车冲撞对方人员的行为存在共谋或意思联络,且李X驾车冲撞对方事发突然,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X存在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不构成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是否认定上诉人李X为主犯。本案前因系李X引发,又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其他情节。经查,案发后,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李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不当,导致量刑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