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豫**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某县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向北***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委某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孙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豫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与刘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X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 本案的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公司与刘X之间不具备订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及客观条件。某公司已明确告知其从事的是暑假短期劳务工作,不存在订立长期且稳定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二、某公司与刘X之间的合作模式是某公司发布用工需求,刘X自愿来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按照小时计发劳务报酬,用工时长由刘X自行安排,某公司不对刘X进行考勤管理。三、从某公司向刘X发放劳务报酬的计发标准和用工管理模式可以看出,某公司与刘X之间并无严格的劳动管理关系以及固定的基础薪酬标准,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客观特征。四、刘X年月日被某职业学院录取且已经报到并缴纳了学费,即便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仅限于刘X被录取前存在劳动关系。
刘X辩称,一、刘X入职某公司时已年满**周岁,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二、刘X在**年月日在该学校报到,刘X的劳动关系应从入职起直至**年月日。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刘X与某公司自*年月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在年月高中毕业后,于**年月日到某公司从事汽车内饰件包裹工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小时元。年月日刘X工作结束后,当日时分,案外人王X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县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北时,撞到路中间井盖,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刘X受伤。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县市政保障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无责任。事故造成刘X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刘X提交的其与流水线组长王X、车间负责人张X以及在微信群“某包覆群”中的微信聊天显示,刘X在工作中受某公司的安排、管理,某公司向刘X发放劳动报酬。另查明,年月日,刘X被某职业学院录取。年月日,刘X向某职业学院支付学费,元、住宿费,元、书本费元,合计,*元。**年*月日,刘X以“因本人身体原因,需要休学”为由,向某职业学院提出休学申请,该学院予以准许。刘XX,某公司分别向其支付月、月、月的工资.元、,元、,.**元。某公司称,刘X月、月、月工时分别为.小时、.小时、.小时,工时单价为元/小时。另查明,刘X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刘X与某公司自年月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认为,刘X年高中毕业后于月日到某公司处从事汽车内饰包裹工作,工作至年月日受伤,刘X于年月日被某职业学院录取;刘X利用暑假时间进入某公司处工作,在受伤前已被某职业学院录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刘X与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刘X要求确认与某公司自年月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不予支持。于年月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刘X关于确认与某公司自年月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刘X对该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刘X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年月日,刘X入职某公司,从事汽车内饰件包裹工的工作,参与某公司的考勤,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某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刘X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可以认定自年月日起,刘X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X诉请确认其与某公司自年月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刘X是学生身份,但刘X入职某公司时已经高中毕业,且直至刘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均未在其他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故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辩称,其与刘X达成的是临时性的短期暑假用工合意,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辩称,其对刘X不进行包括考勤管理在内的劳动管理,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刘X,该意见与刘X提交的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核实的工时相矛盾,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关于刘X工资特征与计算方式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号)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X与郑州XX公司自年月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州XX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X年月日入职某公司,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认定双方自年月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一审未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截止日期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年月日刘X到某职业学院报到,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综上所述,郑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X与郑州XX公司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共计元,均由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