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李XX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书,对相应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台班费27万元整以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台班费本金2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欠付台班费本息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8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从事挖掘机租赁行业,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今欠到李XX台班费贰拾玖万捌千陆佰元正(298600元)(挖机台班)”。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元,同日,被告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号还款8000元,下欠贰拾玖万元整”。2021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实欠李XX贰拾柒万整(270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综上,被告拖延归还原告台班费的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谢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结算签订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虽然双方并没有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台班费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台班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向原告李XX支付台班费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0%的标准从2022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