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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正确适用法律及案中主动咨询相关部门补充证据,保障了企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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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俸X1、张X、俸X2、俸X3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用人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即在企业职工参保后,其社会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非企业支付。桂劳社发(200909号通知是非规范性文件,即使是规范性文件,经过有效性审查后,才可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桂人社发(20153号通知要求从201511日后对参保人员直系亲属不再发救济费。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变更主审法官,未听取当事人意见,将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俸X1、张X、俸X2、俸X3辩称:1.《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规定及(2018)桂0323民初1873号等判决均支持职工非因工死亡,企业对其直系亲属进行供养补助。2.一审根据其申请更换主审法官后通知当事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俸X1、张X、俸X2、俸X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2月至9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9500元,从201910月起向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原告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俸X1及原告张X系俸X4父母,原告俸X2及原告俸X3系俸X4子女。俸X4201726日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双方于201810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101日至2019930日止。俸X4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为俸X4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12日,俸X4在家中猝死,其死前仍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俸X4死后,灵川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经核算于201919日向俸X4直系亲属支付了一次性死亡待遇61596元。2019820日,四原告向灵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92月至8月救济费25620元,从20199月起向四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四原告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灵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930日作出〔2019〕灵劳仲案字第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91023日诉至该院。

另查明:1.原告俸X1及原告张X系农民,原告俸X1及原告张X在俸X4死亡时分别已年满65周岁及64周岁,原告俸X1及原告张X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每月享受着121元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俸X2及原告俸X3在俸X4死亡时分别已年满8周岁及1周岁;2.20187月至20196月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90元,从20197月起调整为每人每月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同时,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桂劳社发〔200990号《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对被供养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四原告系俸X4的直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故在俸X4非因工死亡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俸X4生前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四原告落实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经查,俸X4201912日死亡,从20192月至20199月,被告某某公司应补发四原告8个月的救济费29580元,现四原告要求补发29500元,予以确认。从201910月起,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俸X1、张X、俸X2、俸X3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原告俸X1、张X、俸X2、俸X3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综上,四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桂人社发〔20153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511日起养老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均不用支付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直系亲属救济费,及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桂劳社发〔200990号《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已经失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俸X1、张X、俸X2、俸X3支付20192月至9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9500元,并从201910月起向原告俸X1、张X、俸X2、俸X3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原告俸X1、张X、俸X2、俸X3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桂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信件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及该厅工作人员均回复其代理人何XX,确认国家和自治区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企业对201511日后死亡的参保人员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该组材料表明,其系对法律及相关文件的理解与适用,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桂林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俸X1、张X、俸X2、俸X3对俸X4因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桂林某有限公司支付俸X1、张X、俸X2、俸X3救济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俸X4生前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俸X4201912日非因工死亡,俸X4亲属依法从当地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死亡待遇615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给付病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未规定企业给付因病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对其作了具体规定,该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负担”及第十二条亦规定,“。如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执行。”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从20151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故,上诉人提出其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救济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桂林某有限公司支付俸X1、张X、俸X2、俸X3救济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变更主办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材料系有关人员对政策的理解意见,未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该证据材料未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桂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   民初   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X1、张X、俸X2、俸X3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俸X1、张X、俸X2、俸X3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桂林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2020-06-01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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