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李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XX,现住湖北省武汉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XX律师。
被告:蒋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X号,公民身份号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武汉市XXX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X档口。
经营者:蒋XX。
原告李XX诉被告蒋XX、刘XX、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XXX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刘XX、第三人武汉市XXX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722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5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蒋X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蒋XX与李XX系朋友关系,而蒋XX、刘XX为武汉市XXX商行共同经营者,因为经营需要蒋XX向李XX提议将李XX车辆抵押出去,得到的贷款借给蒋XX用于海鲜生意。李XX得到抵押款后,陆续向蒋XX转账72200元,并约定后续还款由蒋XX承担,蒋XX还款了3万多元后,便不再还款,致使车辆被变卖。后续李XX多次催要蒋XX偿还借款,蒋XX均借故拖延,直至目前仍未还款。为了维护李XX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蒋XX、刘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武汉市XXX商行未予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XX与蒋XX、刘XX系朋友关系,蒋XX、刘XX系夫妻关系。2022年1月至5月间,蒋XX以经营武汉市XXX商行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XX提出借款,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李XX通过名下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XXXX)向微信昵称为XX静的微信号(账号实名认证为刘XX)转账9笔共计72200元(2022年1月10日转账2万元,2022年1月10日转账2万元,2022年1月10日转账6000元,2022年1月11日转账2万元,2022年1月12日转账1000元,2022年1月12日转账500元,2022年1月12日转账1000元,2022年4月10日转账900元,2022年5月10日转账2800元)。2024年,因蒋XX未予偿还上述借款,李XX通过微信电话、聊天向蒋XX索要借款,蒋XX使用刘XX的微信账号于2024年8月23日、2024年9月19日、2024年9月26日回复并承诺“我这边跟你那边有时间的,如果说今天没到位,明天凌晨也会到位,你懂不懂?到了我给你转”“我在一直换钱,我给你转过去”“下周我去罗XX,去XXXX兑换”“到了就行”。后因蒋XX仍未偿还借款,李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支付微信主页截图、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提供的微信主页截图、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蒋XX向李XX借贷的事实,蒋XX、刘XX、武汉市XXX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XX的举证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李XX提交的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XXX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而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交往工具,具有人身专属性,其金融支付工具“微信钱包”类同于“银行账户”金融支付属性,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人出借微信号放任借款人使用“微信钱包”功能举借债务,也应认定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对于债权人存在一定的危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XX将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出借给蒋XX使用,蒋XX使用该微信向李XX借款,刘XX应预见相应法律风险而疏于对其名下微信账号进行管理,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在李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XX是武汉市XXX商行共同经营者或者共同向李XX举债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刘XX对案涉债务在蒋XX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为宜。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借款722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7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蒋XX不能的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元,由被告蒋XX、刘XX负担155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XX、刘XX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XXX
二零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