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约定,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案情简介
苏XX与陈XX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因性格、家庭观念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2019年初,在一次激烈争吵后,为缓和关系,陈XX主动提出并手写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核心内容为:“本人陈某某自愿承诺,因自身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将本人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的某套婚前个人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约定永不反悔。”协议由陈XX签名并注明日期。然而,协议签署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反而陷入长期分居。2022年,苏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依据该份《财产约定协议》,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陈XX同意离婚,但坚决反对分割房产。其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1. 该协议是双方在情绪激动时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 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全资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一纸协议而改变权属。
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这份婚内单方出具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丘律师代理思路
作为苏XX的代理律师,我们的核心目标是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说服法院支持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产。
我们的诉讼策略是分“两步走”:
第一步:我们指出,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手书写并签署协议,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协议内容清晰明确,无欺诈、胁迫证据,应推定为其真实意思的体现。所谓“情绪激动”并不能否定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其直接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条款赋予了夫妻通过书面约定改变财产性质的权利。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内含契约属性。这份协议是双方对特定财产归属的安排,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步:我们预见到,对方的核心抗辩及法院可能关注的焦点在于:仅凭一纸协议,是否完成了物权变动?我们深入研究了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性质的“物权变动说”与“债权说”之争。我们向法庭阐X主流观点:夫妻财产约定在内部(夫妻之间)直接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若要对抗外部第三人(如债权人),通常需要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如房产加名)。在本案仅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分割时,协议应具有直接的约束力。为最大限度维护苏XX权益,我们制定了策略性方案。即向法庭说明:如果法院出于审慎考虑,认为未办理加名登记前物权未变动,那么该协议至少构成一项有效的、可履行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相关精神,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参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因此,即便不直接确认房产共有,也应判决陈XX按照协议承诺向苏XX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我方所有的观点。认为陈XX亲笔书写并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直接旨在改变涉案房产的财产性质,即从陈XX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约定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已经生效。鉴于涉案房产登记在陈XX一人名下,且双方同意房产仍归陈XX所有,最后,法院判决该房产归陈XX所有,同时陈XX须按照该房产在判决时的市场价值,向苏XX支付50%的折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