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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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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刑期在同类毒品数量(4.0克)案件中属于显著较轻的判决,实现了辩护的预定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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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案例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王X在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X出售一小袋白色晶体(约重0.8克)。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从陈X身上查获该袋毒品,并从王X的出租屋内搜查出另外三小袋同类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重共计3.2克。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公安机关认定王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0克。

本案证据链条完整,有现场搜查、扣押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购毒人证言及王X的多次有罪供述。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指控涉案毒品数量为4.0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广东省的量刑指导意见,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属“数量大”,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0克以下属“数量较大”,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但具体刑期仍由法院根据情节裁量。本案的目标是在认罪的前提下,将量刑压至法定幅度内最低。

丘敏律师辩护思路

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指控,我们的辩护策略不是做无罪辩护,而是进行最精准的“量刑辩护”,从犯罪形态、毒品数量计算、量刑情节等多个维度,为当事人挖掘一切可能的从宽空间。
我们提出,王X向陈X出售0.8克毒品并已交付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但对于从其住处搜查出的3.2克毒品,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这3.2克毒品与已经完成交易的0.8克在社会危害性实现程度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尚未流入社会,未实际造成毒害后果,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及时抓获)而未能得逞的贩卖行为,在量刑上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我们请求法庭将这3.2克作为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我们仔细审查了《检验报告》和《称量笔录》。报告显示,鉴定机构是对“检材”进行了成分鉴定和含量测定,但现场称量的4.0克是包含包装袋(通常为小型自封袋)的毛重。我们向法庭指出,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在最终认定用于量刑的毒品数量时,应考虑包装物的重量。虽然绝对差值不大,但在接近量刑数量节点时,每一克都至关重要。我们申请,如有必要,应对毒品进行净重称量。

另外,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促成王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奠定法定从宽基础。同时,我们提交证据证明王X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因交友不慎、一时糊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再次强调,被查获的3.2克毒品被及时拦截,极大降低了实际危害。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核心量刑意见。

法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0克。明确指出:对于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虽计入贩卖数量,但鉴于其尚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考虑。”同时,法院充分考量了王X认罪认罚、坦白、初犯、悔罪态度好等从宽情节。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刑期在同类毒品数量(4.0克)案件中属于显著较轻的判决,实现了辩护的预定目标。


  • 1970-01-0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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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丘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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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敏律师,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东莞市律协公司法律专委会秘书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湛江国际仲裁院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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