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24年3月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送医治疗。2024年5月经富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8月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4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认为:
对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0日至次月20日,申请人3月份工资为6649.00元,被申请人无异议,且提供了用人单位发放职工工资记录,双方提供的发放工资数额一致,申请人2024年2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24年3月25日受伤,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上班期间的考勤情况,本委确认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649.00元。同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发放的4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5242.50包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至25日5天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后被申请人提交了2024年4月工资表组成,本委确认申请人该时间段的工资为1179.02元。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委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核付,本委不予裁决;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新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因工伤住院期间,正常生活受到影响,且被申请人没有安排人员进行协助故本委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为每天80.00元(8023.00元x30%÷30天)。
仲裁委员会裁决: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补偿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等,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24.50元(6649.00元x0.5个月);
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费用: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1.00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26596.00元;
(三)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有权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