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委托人于 2024 年 4 月 8 日在某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2) 版》,保险期间自 2024 年 4 月 11 日至 2025 年 4 月 11 日,其中意外身故 / 伤残保额 20 万元,意外医疗保额 1 万元,意外住院津贴 80 元 / 日。2024 年 11 月 19 日,委托人在家中踩着梯子擦玻璃时,不慎从 1.5 米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委托人先被送至长子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 15 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等多处损伤,共产生医疗费 16158.24 元,医保报销后实际支出 9653.5 元。
经长子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委托人为此支出鉴定费 1500 元。事故发生后,委托人就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双方协商未果,保险公司仅同意按比例赔付医疗费,且拒绝赔付住院津贴、鉴定费,委托人遂委托山西XX律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 9653.5 元、住院津贴 1200 元、残疾赔偿金 20000 元、鉴定费 1500 元,共计 32353.5 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按 90% 赔付、住院津贴免赔数日,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时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作为证据。张晨阳律师针对保险公司抗辩提出核心意见: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按比例赔付、住院津贴免赔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总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采纳张晨阳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同时认定鉴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作出 XX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委托人医疗费、住院津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 32353.5 元,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