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吴XX,法定代理人黄XX(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某五金工具商行、刘XX(商行经营者)。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负责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 年 4 月 17 日,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某五金工具商行的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XX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成植物人状态。交警认定刘XX负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遂诉至法院索赔,第三人亦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垫付医疗费。
办案经过
法院 2024 年 10 月 24 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此前于 2024 年 5 月 22 日开展鉴定笔录,12 月 11 日公开开庭,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当事人均到庭参与。原告方由吴X律师代理,当庭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赔偿并要求保险优先赔付,第三人亦当庭主张垫付费用的偿还与扣减,双方就赔偿责任、金额及主体展开举证质证。诉讼中,原告与某财产保险东莞分公司达成和解,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1. 被告刘XX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 XXX.09 元;2. 被告刘XX十日内赔付第三人 100960.09 元;3.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 驳回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1958 元,被告刘XX承担 23333 元,第三人预交受理费由刘XX承担。
判决理由:交警事故责任划分准确,认定刘XX担 80% 责任,原告担 20%;某五金工具商行、刘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按标准核算,保险已按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刘XX承担,原告需承担的第三人垫付款从刘XX赔偿款中扣减。
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