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因涉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年月日被抓获,于年月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年月日被[]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年月份在[]直播平台使用手机号[]注册直播账号(会员ID:,名称[]),在直播间里以表演揉胸、自慰,并进行性挑逗等方式进行淫秽表演,吸引人气,让观众刷礼物。直播结束后将其在直播间收取的礼物以虚拟币的方式提现至本人银行卡及支付宝内([]:、[]:),年月份至年月份进行淫秽表演非法牟利[]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年月日在[]被[]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月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远程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年月份至年月份,被告人[]在[]直播平台的直播间以揉胸、自慰等方式进行淫秽色情表演,非法获利共计[]元。年月日,[]公安局民警登陆[]网络直播平台提取[*]的淫秽色情直播视频,经鉴定,该视频中的内容系淫秽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于年月日被[]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月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社保证明、非党员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证明、交易流水,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网络直播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的直播行为不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互联网对外实施淫秽直播,其行为实质上是制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符合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经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下余违法所得[*]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