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豫民再*号
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与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年月日作出()豫民监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起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月利率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承诺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元,但被告[]仅仅在将利息支付至年月日外,其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元,借款用途为购XX,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贷款月利率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保证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年月日支付利息[]元,年月日原告[]划扣[]元作为利息,月日划扣[]元作为利息,月日划扣[]作为利息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即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原告[]提交证明原审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外,另提交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面签照片、受托支付申请、支付通知单、检查报告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明案涉贷款系[]亲自办理,所有签字均为其自己签字,其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至于款项支付后,[]再将款项使用,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
原审被告[]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年,[]的父亲[]给[]夫妇打工,[]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父子商定用[]名义贷款,年月日,[]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向原审原告[]借款[]元,借款用途为购XX,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贷款月利率为[],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保证人[]、[]是在[]带领下到[],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二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均为[]元,合同签订后,[]依X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元,该笔贷款账号[],借据编号为[]。[]在[]开办了银行卡(卡号为[])变更密码后交给了[]夫妇。年月日,经[]该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元,年月日,[]划扣该账户上[]元作为利息,月日划扣[]元作为利息,月日划扣[]元作为利息。因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纠纷,[]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和[]、[]未履行本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截止年月日,[]已收到借款本金[]元,下余本金[]元和罚息[]元未得到偿还。
另查明,[]在本院执行本案中于年月日写出的承诺书与本案审理中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和其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内容相一致,即[]自认是涉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不知道涉案贷款的用途,在[]的贷款资料中,[]仅提供一个身份证以及签名。[]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涉案贷款是[]和其控制的[]公司用于购XX的。[]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涉案贷款资料中显示所有权人为[]单独所有的[]是虚假的。
还查明,[]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本院提起公诉,现[]处于取保候审状态。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依据本案再审证据材料显示,[]不是涉案借款的真正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为[],涉案借款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和二位担保人均是在[]与[]工作人员联系好后才到[]直接签了自己的名字,二位担保人与[]并不认识,是[]把二位担保人介绍给了[]工作人员。在贷款资料中,[]的房产证和工资收入证明均系虚假资料,不是[]本人提交的,贷款资料中显示[]为所有人的不动产权证书号上的住址实际是[]的,[]工资收入证明上的企业也是[]实际控制的,且在签订涉案贷款合同前期,[]没有向[]联系申请过贷款,故,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应当认定[]知道实际借款人为[],[]工作人员与真正的贷款使用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存在串通骗取涉案贷款嫌疑,下欠利息超过[]元,涉案金额较大,借款实际使用人[]和名义借款人[]以及涉案借款经办人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XX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元退还给原审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