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辽 0293 民初 XXX 号
原告:张XX,女,1954 年 5 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46 年 5 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X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堂,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X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08 年 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董XX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答辩意见:一、原、被告在一起已接近 30 年,一开始原告女 儿董XX根本不同意,原告说花了被告很多钱,董XX才认可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买了旅顺口区一处门市房, 。2005 年 3 月 29 日把发廊租给齐x,年租金 6000 元, 一年租期到期后,2006 年把房子卖给齐X女士,售价 24 万元。二、原告的女儿董XX和张某结婚,为了照顾孩子,被告和原告搬到 东港住。2005 年被告和原告购买位于东港市新兴区XXXX园小区 1 号楼 3 单元xxx 室,房价是 15 万元、面积 99.8 平方米。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把房子转给她的女儿董XX,现在房屋估价 35 万 元左右。三、2009 年,经过东港市某小区门卫王某引荐, 并认识开发商通过协商两处房价 32 万元,一处是东港市新兴区XXXX园小区 1 号楼6 单元xxx 室、面积 92.8平方米,另一处是某小区一号楼 1 单元 XXX室、面积 92 平方米。 事后被告和原告把房子装修好,2010 年 8 月 16 日卖给刘XX,售 价 34 万元。另一处 2014 年 12 月 12 日卖给于某、赵某 (夫妻),售价 32.1 万元。四、2020 年 12 月 2 日原告的女儿董XX借走被告 30 万元,通过大连市XX银行转给董XX。被告起诉董XX还钱,董XX把 30 万 元转给原告,经法院判决 30 万元应视夫妻共同财产。
六、以上三处房屋售款都在 原告和女儿董XX手里,三处房屋共计售款是 90.1 万元,还有一 处房屋最近由原告转移给董XX,现在这处房屋售价在 35 万元。 七、被告要求分割以下共同财产:1、原告女儿董XX向原告还款 30 万元,其中一半 15 万元及 4 年利息 2.55 万元应分割给被告;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四处房产,被告所支出的装修费 28 万元(4 ×7)应分割给被告;3、被告出海工作交给原告的 10 万元,应返 还给被告;4、被告女儿支付 3.5 万元交付给了原告,应返还给被 告;5、被告为原告女儿支付学费 9 万元,应返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款收据、房屋登记申请书、产权登记一 览表、委托书、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答辩状、交 易明细、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XXXX号民事判 决书、售房协议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XXXX 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3)旅民权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 年 4 月 29 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案外人董XX系原告 女儿,被告的继女。 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6 月 12 日就董XX作为原告诉被告王某、第三人董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03)旅民 权初字第 X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第三人董返给董XX人民币 35000 元。董某系董XX女儿,董XX与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 2006 年 4 月 20 日,原告以人民币价格 169200 元购买位于东港市某区 1 号楼 3 单元XXx房屋。 2009 年 12 月 23 日,原告受案外人委托,代理出售位于某小区 9 号 110室、1 号 103室两处房 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买房人签订转让合同,收取房款,移交房产及有关证件。2014 年 12 月 11 日,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就董XX、张XX作为原告诉被告董XX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定为 321000 元。董XX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董XX及第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出借涉案 30 万元给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二人共同出借 30 万元给被告。由于被告在 2021 年 6 月 28 日给付了第三人 30 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将涉案的 30 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夫妻二人。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
由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同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被告主张原告女儿董XX向原告还款 30 万元,其中 15 万元及 4 年利息 2.55 万元应分割给被告。原 告主张钱款已经用于生活、给外孙女上学、加油等,原告目前无任 何财产可供分割。庭审中双方均未要求对方举证证明各自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离婚时双方现有的财产,被 告对原告主张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未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故 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四处房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四处房屋装修费共计 28 万元。原告认为,东港市新兴区xx小区 1 号XX号房屋、XXX 号两处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是经授权出售房屋的被授权人,售房款属于真实的房屋产权人。第三处住房位于旅顺口区四处位于XX花园 1 号楼 3 单元 xxx房屋,分别购买于 2005 年和 2006 年,均属于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 四处房屋装修款系由其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提交录音证据 第三,被告主张其女儿董某支付 3.5 万元给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2003)旅民权初字第 XXX 号民事调解 书只能证明被告分得 3.5 万元,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将该款项实际给付原告,故 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为原告女儿 支付学费 9 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该笔款项亦不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 2452.50 元(原告张XX已预交 150 元、被告已预交 2302.50 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XXX
书记 员 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