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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工程量确认单、代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清晰还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驳斥C单位连带责任主张,避免无关主体拖延诉讼进程。

案件详情

一、案件详情

1. 案件背景

2021年,XX公司(原告)与XX公司上饶XX公司(第一被告)签订《玻璃及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承接的某县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提供玻璃供应及安装服务,结算单价为260元/平方米。XX公司依约完成某小区电梯玻璃安装工程,总施工面积3,571.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928,512元,并经XX公司上饶XX公司盖章确认。后因项目合作协议解除,XX公司上饶XX公司仅通过案外人代付31万元(含借款11万元及材料款20万元),剩余618,512元未支付。

2. 争议焦点

责任主体认定:XX公司上饶XX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是否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XX公司(总公司)是否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C单位(项目合作方)是否因协议解除后的资产收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关系性质: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影响责任主体及管辖认定。

3. 代理策略

证据固定:提交《玻璃及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代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XX公司已完成承揽义务且工程价款已结算。

法律论证: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主张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指出C单位与XX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案件总结

1.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一:XX公司上饶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剩余承揽款618,512元。

判决二:若XX公司上饶XX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三:驳回XX公司对C单位的诉讼请求。

2. 核心裁判要点

合同性质: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为“玻璃安装系辅助性工作,按工作成果结算价款”。

责任承担:分公司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C单位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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