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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X诉顿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1)源民初字第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席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XX律师。


被告顿X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席XX诉被告顿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顿XX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X诉称,2010年初,被告顿XX问原告席XX是否购买宅基地,并带领原告实地查看。后两人商定,原告购买四处宅基地,由被告顿XX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顿XX承诺一个月内办好宅基证,原告席XX将该四处宅基地的预付款六万元交给被告顿XX,顿XX出具了收到条。一个月后,原告因未得到被告关于购买该四处宅基地的消息而询问被告,被告予以搪塞,原告立即到该村询问村干部,村干部表示根本没有这回事,原告方知受骗。多次向被告催要预付款六万元,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后原告无奈到公安部门报案,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归还了一万元预付款,剩余五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宅基地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顿XX辩称,原告席XX明知购买宅基地违法还让被告购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违法的,应自己承担损失。并且被告从2004年就在郾城区居住,源汇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XX与被告顿XX于2010年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席XX支付给被告顿XX60000元预付金,被告顿XX负责为原告席XX购买四处宅基地。2010年5月28日原告席XX给付被告顿XX六万元,被告顿XX向原告席XX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席XX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四处宅基地预付金)”。因被告顿XX向原告承诺购买四处宅基地事宜未果,原告到公安部门报案,曾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从被告顿XX处要回一万元预付款。


另查明,被告顿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林XX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嘉和XXA#4单元3层301房屋抵押于中国X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原告席XX提供的收到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为原告购买宅基地为由收取原告宅基地预付款6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后拒绝支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50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从2004年就在郾城区居住,源汇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嘉和XXA#4单元3层301房,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席XX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杨  景



书  记  员     徐XX


  • 2011-10-21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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