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秦X,男。
原告高X与被告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X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9664元、支付剩余15个月的利息9313.3元;2.判令秦X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X承担。审理中,原告高X放弃主张律师费损失。事实和理由:2023年,秦X声称需要装潢周转,原告于2023年6月22日转账出借596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息1%,每月还本息3932元。借款后,秦X归还本息三期共计11796元,剩余本金49664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秦X还款后,秦X将原告拉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2日,高X收到金融机构发放的信贷资金50000元、9600元。
同日,秦X与高X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秦X今向亲属(或朋友)高X借款人民币59600元整,大写伍万玖仟陆佰元整,此项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于2023年6月22日全部转账至借款人账户(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23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按月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为3932元整,还款时间每月8号,按本次借款约定期限、方式还款;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本金的百分之1/天的违约金。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如双方产生纠纷约定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高X通过微信向秦X转账20000元、39600元。
2023年7月7日,秦X通过微信向高X转账4000元。
2023年8月16日,秦X通过微信向高X转账4000元。
2023年9月17日,秦X通过微信向高X转账4000元。
高XX称:我和秦X曾是同事,2023年6月22日,秦X称他家里装修需要用钱让我帮他贷款,我想着大家关系不错,就答应了,于是他开车带我到苏州XX的贷款中介公司办理贷款,一共贷了59600元,每月还款日前秦X把钱转给我,我再转入还贷款的卡里,秦X实际仅归还过三次,后来就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高X将金融机构发放的信贷资金转贷给秦X,构成转贷,转贷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高X贷款后向秦X转账59600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利息约定亦无效,高X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保护,秦X归还的款项12000元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进行冲抵,经本院核算,截至2023年9月17日,秦XX欠48072元。秦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X48072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807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高X负担40元,被告秦X负担12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秦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