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律师,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案涉合同项下原告方具体经办人员是张XX,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发货、对账、付款等履行均由张XX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对接,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终止过张XX的代表权限,故可认定张XX有权代表原告处理案涉合同事宜,包括要求暂缓付款及同意因质量问题扣除6%货款的事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595773.1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24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220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