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马明艳律师 在线
青海延辉(湟源)律...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青海XX律师。
被告:西宁XX(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青海XX公司。
被告:青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被告:唐**
原告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西宁XX(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专科医院)、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6 年 1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专科医院、**公司、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 192,331.54 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3741.51元(以 192,331.54 元为计算基数,以 LPR 为计算依据,自 2025年 3 月 4 日起暂计算至 2025 年 10 月 20 日,实际逾期利息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以上金额合计 196073.05 元;3.被告二、被告三对于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专科医院长期合作,原告向其提供药品批发服务。根据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及《企业询证函》等文件显示,截止至 2025 年 10 月20 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为 192,331.54 元。该款项已远超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被告**专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青海省医疗机构年度药品限价、竞价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期限为每批货物入库后 60 天内结付”。被告**专科医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专科医院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公司、唐**为被告**专科医院的合伙人。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专科医院、**公司、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
证据一、《中标药品购销合同》,拟证明 2024 年 1 月 1 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药品;
证据二、商品出库单及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两张、原告公司挂账系统截图,拟证明 1.自 2024 年 8 月 6 日起至 2024 年 12月 3 日,原告给被告发货金额共计为 192331.54 元;2.2024 年12 月 31 日,原被告对账签订往来账项询证函说明被告欠付货款261494.29 元,被告确认欠付金额为 192331.54 元;3.原告公司未收款明细表显示,被告欠付货款 192331.54 元;
证据三、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 1.被告**公司为被告一合伙人,出资比例为 99%,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 2025年 1 月 9 日;2.被告三唐**为被告一合伙人,出资比例为 1%,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 2010 年 9 月 25 日;3.被告一现已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通过网络查询能查询到的执行总金额为5556.36 万元,且已被限制高消费。
被告**专科医院、**公司、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4 年 1 月 1 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专科医院签订《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批发服务,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期限为每批货物入库后 60 天内结付。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5 年 1 月 4 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92331.54 元。
另查明,被告**专科医院的类型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唐**、**公司。**专科医院已被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且被加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专科医院签订的《中标药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于 2025 年 1 月 1 日对欠付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专科医院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192331.54 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一直未支付欠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 2025 年 3 月 4 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暂计至 2025 年 10 月 20 日的利息为 3741.51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及唐**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首先应以企业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专科医院已被多家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且被加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被告**公司及唐**作为恒生专科医院的普通合伙人,应对**专科医院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专科医院、**公司、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XX(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2331.54 元及利息 3741.51 元,共计 196073.05 元;
二、被告西宁XX(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 2025年 10 月 21 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青海XX公司、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4221 元,本院减半收取 2111 元,由被告西宁**骨伤专科医院(普通合伙)、青海XX公司、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6-02-01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马明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马明艳律师
5.0分热情执业:4年
马明艳律师
16301202****7446 执业认证
  • 青海延辉(湟源)律师...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8号
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后就职于陕西西安,于2022年就职于青海西宁。其中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领域,负责劳动争议及纠纷、婚姻家事...
  • 152 9716 7209
  • lawyer-mmy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