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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XX法院

民事XX书    (20XX)粤XX民初XX号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X元,直至婚生子XX年满18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原告XX与被告XX生育的儿子XX由原告XX直接抚养,被告XX于20XX起每月18日前向原告XX支付儿子XX当月的抚养费XX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被告转账至原告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XX,开户行:XX,账号:XX);

三,被告XX享有对儿子XX探望的权利。(一)上学期间,被告每个月探望儿子XXXXXX;(二)寒暑假期间,被告XXXXXX,其中XXXXXXXXXXXXX;

四,登记在原告XX名下的位于XX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土地证号,房产证号)粤XX归被告XX所有,该房产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XX负责偿还。原告于上述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后XX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更名登记手续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六,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XX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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