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胡XX(已判决)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了武汉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胡XX任法人代表。胡XX召集周XX廖xx、向xx(均已判决)计划利用第四方支付平台为某境外赌博公司(另案处理)提供收款服务,从中非法获利。其中,周XX、廖xx负责核对与“码商”(收集“码农”银行卡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赌博公司往来账,向冬负责招聘员工,陆续招募吴XX、李XX(均已判决)为技术员,对胡XX在网上购买的平台源代码进行二次开发,搭建“XX”(先期称“大牛”)支付平台。并招募被告人等人作为“码农”(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银行卡或账号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支付结算)“码商”,胡XX负责联系赌博网站。胡XX等人使用“XX”平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胡XX指使陈XX(另案处理)租用陈XX、程xx、何xx、汤xx、汤xx(另案处理)的银行卡收取“码商”保证金,并通过该银行卡累计转保证金计人民币至某境外赌博公司,待赌客需要上分(兑换赌博筹码)时,即由平台将“码农”“码商”收款二维码发给赌客,收款后联系赌博公司给赌客上分,胡XXx等人在保证金范围内通知赌博网站上分,收取至不等的佣金,“码商”“码农”在保证金范围内提供收款二维码帮助支付结算,收取至的佣金。
“XX”平台共计给赌博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数额为。
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上传本人及他人支付宝二维码至“XX”平台用于帮助赌博犯罪活动支付结算。被告人提供支付宝二维码帮助赌博犯罪活动支付结算,结算金额计,违法所得。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调取的“XX”平台内交易订单明细表格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该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被告人虽存在犯罪前科,但时间跨度长,其人身危险性降低。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该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故意犯罪前科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