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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魏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武汉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魏X,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第十三中学教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魏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我与被告魏X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与被告魏X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魏X离婚;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魏X承担。


被告魏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然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但我们的介绍人对我们是很了解的。我们结婚快十年了,对彼此的性格和生活习惯是很了解的,并不像诉状中说的那样。如果真的是性格不合,早就发现了,不会到现在。我们也不是没有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只能说是不充分。我们并没有多次协商离婚。原告邓某只是在2013年8月底的时候通过短信跟我提到过。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愿意加强沟通,改善我们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魏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邓某长期在外地工作,两地分居的生活状态导致原、被告的沟通交流不充分,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邓XX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魏X认为双方结婚近十年彼此很了解,只是两地分居导致沟通交流不充分,生育的问题应该夫妻双方共同面对继续努力,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彼此分歧,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邓某与被告魏X结婚近十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半年以来,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间沟通交流不充分,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自我反省,自我检讨,换位思考,妥善处理矛盾。现原告邓某坚持离婚请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魏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静



书记员 任XX


  • 2014-01-15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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