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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宜昌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韩飞,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珠海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由审判员付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XX厂与被告宜昌XX公司之间存在模具制作与产品加工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模具制作与产品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模具与产品加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或图纸制作铝合金压铸模具、五金冲压模具;产品付款方式为第一批、第二批货到验收合格后负50%,剩余50%在一个月内付清;等等。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宜昌XX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套7寸人机界面成套外壳,货款总金额为36100元;如货物有质量问题需在3日内提出。2013年11月23日,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通过快递运送到宜昌市,11月25日,被告签收并提走货物。被告在提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拒不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生产的样品没有验收确认合格;2013年10月31日《宜昌XX公司购销合同》原告方未确认,该合同依法未生效;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被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未做回应;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一套合格产品,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XX所经营佛山市XX厂与被告XX公司签订《模具制作与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模具和产品加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或图纸制作铝合金压铸模具2套;被告在确认模具合格的情况下,委托原告代为加工生产;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要求生产;双方按照发货清单进行清点,确认签收,若有质量问题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过期不予处理;第一批、第二批货款,货到按样品检验合格后付50%,剩余50%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手工打样的样品一套及开模样品三套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就样品质量问题通过QQ与原告做了多次沟通和修改。2013年10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加工生产1000套成套产品。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QQ将《宜昌XX公司购销合同》文本(单价处为空白)发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QQ离线文件后,填写了单价(合计36.1元)和合同总金额(36100元)并加盖公章后,通过传真发回被告。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X传回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及样品标准收货验收,(有质量问题)货到3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按《模具制作与产品加工合同》执行,交货期为11月15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通过QQ询问原告产品生产进度。2013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XXX将991套产品运送到宜昌市,11月25日,被告签收并提走货物。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仅向原告询问尚欠的9套产品及样品何时发货。次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逾期交货和产品质量问题。


另查明,原告制作的手工打样样品与设计图纸基本相符并得到被告认可,但开模样品和成品与手工打样样品相比较,有七处存在差异,与设计图纸不符。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模具制作与产品加工合同》、《宜昌XX公司购销合同》、《精赣五金制品厂送货单》、XXX凭证、产品设计图纸、实物样品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刘XX根据被告XX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产品,被告接受该产品并给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被告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名盖X,也未对原告发回的合同提出异议,之后还询问了生产进度,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对被告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同时也认可了原告生产的样品,《宜昌XX公司购销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未认可原告生产的样品,该合同未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送货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交货部分的加工费35775.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产品后未在双方约定的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且不支付报酬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货并未足额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互负违约责任,相互抵销。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和未足额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35775.1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XX负担16元,被告宜昌XX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X



书记员  黄X


  • 2014-03-26
  •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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