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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
何宏勇律师通过收集整理欠条、微信凭证等关键证据,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成功为委托人追索全部货款及法定利息,有效保障了债权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 省。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2022-2022 年合作供货余下货款未结,共计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2022 年底结清尾款,欠款人:杨某某”。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 果,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何时支付价款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违 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自2023年1月 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 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 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 某某有限公司价款43,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 某某有限公司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被 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被告杨某某 担。被告杨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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