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某某机械厂,住所地XX市青浦区。
投资人:孙某。
被告:孙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 江西省。
原告XX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某某机械厂 (以下简称XX厂)、孙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 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厂投资人即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xxxxxxxxx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某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XX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2,424元;
二、被告XX某某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付原告XX某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424元 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XX某某某机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 项、第二项债务,则被告孙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 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0元,减半收取计180.30元,由被告XX 某某某机械厂、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