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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
沪达所律师代理本案,凭借充分的证据组织与专业的诉讼策略,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成功为原告追回全部货款并获判利息,有效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XX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XX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微信聊天记录、 销售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 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5,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65,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款,造成了原 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于原告要求 其自2024年1月11日起支付利息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按 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按照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1.5倍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XX某某有限公司款项65,250元;

、被告XX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XX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以65,250元为基数,自2024  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5.63元,财产保全费672.50元, 均由被告XX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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