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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
沪达所律师成功运用证据规则,精准锁定借条核心条款,全面驳斥被告抗辩,为客户争取到全部本金、约定利息及维权费用,大获全胜。

案件详情

原告:田某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律师,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 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 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由原 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符合法 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归还借款42,000元,遭原 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 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 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 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尚 未归还的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9 8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35%计算支 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 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时间不当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者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若其违约,“愿承担律师诉讼费、财产  保权(全)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符  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  全担保服务费2,500元,虽未在借条中直接列明,但被告承诺的  本意在承担原告催讨的相关费用,况且也使用了“等一切费用” 的表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2,500元符合  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 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 借款75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 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自2024年9月8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 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 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5元,减半收取计5,712.50元,由被告朱 某某负担;保全费4,33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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