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追加人):耿某,男,1963年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被追加人):耿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 住安徽省。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某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 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耿 某、耿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某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 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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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 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 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 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 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 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 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 2023年4月27日出具(2023)沪XXXX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某某某 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 破产原因。第三人某某某公司虽未被申请破产,但此种情况已与 破产法所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依法可比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应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而适用加速到期规 则。现被告耿某、耿某作为某某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 为2,700万元、3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原告诉 请其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 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某某某 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 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耿某、耿某为(2023)沪XXXXX号案 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耿某应在其尚未缴纳的2,700万元出资范围内, 对(2022)沪XXX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上海 某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的金 钱给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耿某应在其尚未缴纳的3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
(2022)沪XXX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上海某某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某某某有限公司的金钱 给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耿某、耿某 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